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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7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主要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准格尔旗公安消防一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不能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故不能确定涉案车辆起火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案涉车辆损失以及路产损失。朱XX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故上诉人亦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赔偿。
朱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事故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7220元、评估费4361元、事故作业费30500元及路产损失费13780元总额的70%即30996元,共计122577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728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月19日23时13分,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中心接到报警,涉案车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C×××××车在位于鄂尔多斯市起火,准格尔旗公安消防一中队出动两辆八吨水罐消防车、十名指战员现场救援完毕。起火事故造成涉案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车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后朱XX支付津A×××××号车辆及津C×××××车辆车施救费合计30500元。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朱XX,同意朱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起诉后,朱XX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津A×××××号车辆损失数额为87220元。因津C×××××车车辆登记产权人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为本案案外人员,故本案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施救费及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就朱XX名下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该公司将保险权益转授朱XX,则朱XX有权就发生在保险期间的车辆损失费用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朱XX车辆损失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为87220元,此款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支付的评估费4361元、事故作业费30500元均属于必要费用。评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事故作业费30500元及路产损失费13780元因系主挂车辆造成的损害,挂车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对主车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以50%为标准,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事故作业费15250元、路产损失费6890元。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7220元、评估费4361元、事故作业费15250元、路产损失费6890元,合计1137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2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XX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问题。
本案系挂车起火引起案涉牵引车车辆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现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在二审中,朱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维修费实际发生数额与评估报告相符,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评估结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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