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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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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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民终7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朱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负担施救费13000元,认同车辆全损,但不同意接收残值,应将残值折算2万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仅应对首次拖运施救费用予以赔付,后续的支出不合理;车辆认定全损后,保险公司无法独立处理残值,故残值应归被上诉人并对此折价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中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款313526元(头车保险265816元、挂车修理费47710元),施救费44000元,各项合计357526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中盛公司的司机王志财驾驶辽D×××××/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市乐亭县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乐街交叉口东侧,与王占民停放在路边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志财、耿立新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7002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盛公司车辆辽D×××××/辽D×××××经唐山海港王滩同力停车场现场施救,辽D×××××产生施救费9000元、辽D×××××产生施救费4000元。后中盛公司雇佣沈阳市于洪区都顺救援服务部将辽D×××××从河北唐山拖到山东东营卸货产生救援费4000元,卸货后由沈阳市于洪区都顺救援服务部车辆将辽D×××××从山东东营拖到湖北荆门厂家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0元,此后从湖北荆门厂家由沈阳市于洪区都顺救援服务部车辆将辽D×××××从湖北荆门拖到辽宁抚顺发生施救费17000元,上述施救费共计44000元。另,辽D×××××产生修理费47710元。经法庭释明,某保险公司未对辽D×××××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另查明,辽D×××××/辽D×××××车辆于2017年3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头车与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辽D×××××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5816元,辽D×××××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对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针对辽D×××××某保险公司未就残值部分申请评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辽D×××××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5816元予以赔付,残值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处理。针对辽D×××××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应负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辽D×××××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8400元内予以赔付,该部分维修费用47710元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损坏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中盛公司在此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选择,关于施救单位对中盛公司收取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应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为重型货车且满载货物,施救难度较大且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保险金额,针对中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分析如下:辽D×××××产生施救费9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辽D×××××经唐山海港王滩同力停车场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辽D×××××后经中盛公司雇佣沈阳市于洪区都顺救援服务部将车辆从河北唐山拖到山东东营卸货产生救援费4000元,卸货后将辽D×××××从山东东营拖到湖北荆门厂家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0元,此后从湖北荆门厂家将辽D×××××从湖北荆门拖到辽宁抚顺发生施救费17000元,该部分施救费中“辽D×××××从河北唐山拖到山东东营卸货产生救援费4000元”,该部分属于中盛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运输成本费用,故对河北唐山到山东东营之间的往返费用酌定扣除8000元。关于中盛公司主张的“辽D×××××从山东东营拖到湖北荆门厂家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0元,从湖北荆门厂家将辽D×××××从湖北荆门拖到辽宁抚顺发生施救费17000元”,该部分施救属于中盛公司的必要合理损失,故该部分的施救费共计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中盛公司主张的辽D×××××/辽D×××××车辆的施救费确认为共计36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辽D×××××车损理赔款265816元、辽D×××××维修费47710元,共计31352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辽D×××××/辽D×××××施救费共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及认定全损后车辆残值的处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即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对辽D×××××(头车)在唐山产生的9000元施救费及辽D×××××(罐车)在唐山产生的4000元施救费均没有异议。此后,上述头车未有施救费产生,上述罐车产生的后续施救费为三段,一是从唐山至山东送货的费用、二是从山东到湖北修车的费用、三是从湖北返回抚顺的费用。其中因送货、卸货并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并不属于施救费性质,一审法院对此酌定在全部施救费数额中扣除往返费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段因维修罐车发生的施救费,维修车辆系因此次事故受损,及时修理是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且合理措施,故此段施救费支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三段车辆维修后返回的费用,因该费用支出的目的已不是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故其不具备施救费的性质,不应由上诉人按照施救费予以赔偿。但该笔费用确系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且系基于车辆自身属性因维修行为而生的,故应由上诉人在车辆维修费项目下予以赔付。关于焦点二,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仍不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扣除二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故在上诉人认可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辽D×××××车损理赔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辽D×××××车损理赔款265816元、辽D×××××维修费64710元、施救费19000元;
三、被上诉人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辽D×××××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某保险公司;
四、驳回被上诉人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梁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