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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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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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1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程XX,被上诉人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8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发时没有合法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肇事车辆豫N×××××是营运性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明确约定;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何天增在事发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王X甲辩称,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业资格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必备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可以驾驶准驾车辆,肇事车辆驾驶人何天增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机动车也属于准驾车型,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就不具备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载明何天增没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列明必备证件的范围,免责条款中也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必备证件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有不同解释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最后,保险公司应提交投保单原件,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电线杆、电线维修费21244.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8时8分,何天增驾驶王X甲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至嵖岈山街,在倒车时撞倒路边电线杆上,造成何天增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天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豫N×××××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系王X甲。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付王X甲2000元。王X甲已全额赔偿嵖岈山供电所电杆施工等费用共计212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驾驶人何天增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车辆驾驶人何天增就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失去了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何天增没有获得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王X甲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X甲已将嵖岈山供电所电杆施工等费用共计21244.5元赔偿给嵖岈山供电所。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王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X甲垫付的赔偿款21244.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赔付给王X甲2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损失费19244.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车辆损失费192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没有在免责条款中明确列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营运性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证件,导致被上诉人对必备证件有不同理解,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必备证件。其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最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司机无从业资格证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综上,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