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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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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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8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291元,减少赔付金额63345元。事实和理由:1.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其参与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也不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该公司及该公司参与鉴定人员不能依法参加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不应作为涉案车辆损失费唯一认定依据。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价格对比表具有合理性与真实性,应当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3.要求对更换下来的零部件予以回收。4.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8236元,评估费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9月23日,张X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5月14日10时00分,孙茂芹驾驶张X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沿涟水县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经泰安大厦宾馆门口时,由于驾驶不慎与朱桂海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钟秀珍受伤,两车损坏。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茂芹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桂海无责任,钟秀珍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X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未能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采用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依法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300元后车辆损失费为108236元,张X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提出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保险公估资格,因此,该公司不应该参加鉴定损失评估;选择鉴定机构虽然是摇号产生,但是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当时已经提供了质证意见要求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参与评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张X对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的该理由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机构具有评估资质,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记载,因为该鉴定报告是由双方当时依法选定,法院依法委托,且选择鉴定机构也不是随意选的,是从法院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张X承担赔偿责任。张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对苏H×××××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在双方当事人对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经摇号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300元后,车辆损失费用为108236元,故对张X要求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8236元,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此作出规定,故车辆评估费5400元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辩解不承担评估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该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协商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电子信息平台当地(地级市)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等级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级条件的机构中随机确定。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要求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参与评估,但张X不同意。按《意见》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只能在列入本市电子信息平台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列入本市电子信息平台,其具有相应资质类别,随机选择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符合省高院《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提出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保险公估资格,该公司不应该参加鉴定损失评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费10823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13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苏H×××××车辆已维修,并已被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3日出售给他人。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等,鉴定人员蒋法增、毛志升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苏H×××××小型客车的维修零部件价格对比表载明公估余额为102136元,正厂价格为104427元,仅盖有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
本院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明确对鉴定结论中的残值部分不认可,要求回收涉案车辆换下的配件,车损中无需扣除残值。二审中,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明确要求回收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顶业[2018]鉴估字第112901号《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下列旧件:机盖1个(4145元)、左右前大灯共2个(10264元)、右钢圈一个(2285元)、右前门壳1个(5413元)、右后门壳1个(5682元)、主气囊1个(9834元)、副气囊1个(11635元)、仪表台1台(9978元)、右安全带1个(2787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更换下来的旧件,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相应配件的价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2.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有无鉴定资质问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且在人民法院鉴定名册内,故该公司有机动车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蒋法增、毛志升具有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苏H×××××小型客车的维修零部件公估金额102136元,正厂价格104427元,该价格仅有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鉴定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要求回收旧件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险后要求回收更换下来的下列旧件:机盖1个(4145元)、左右前大灯共2个(10264元)、右钢圈一个(2285元)、右前门壳1个(5413元)、右后门壳1个(5682元)、主气囊1个(9834元)、副气囊1个(11635元)、仪表台1台(9978元)、右安全带1个(278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在评估报告明确涉案车辆配件为更换的情况下,为防止被保险人仅对损坏配件进行维修而实际没有更换配件以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对保险人关于如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的相应评估价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保险人一审中主张回收旧件的情况下,仍然扣除残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车辆损失费10853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13936元;同时,被上诉人张X提供更换下来的涉案车辆机盖1个(4145元)、左右前大灯共2个(10264元)、右钢圈一个(2285元)、右前门壳1个(5413元)、右后门壳1个(5682元)、主气囊1个(9834元)、副气囊1个(11635元)、仪表台1台(9978元)、右安全带1个(2787元)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回收;如被上诉人张X未能交付前述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顶业[2018]鉴估字第112901号《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应配件价格中扣除相应金额;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