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宝坻区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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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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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酿XX,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23689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中评估车损数额价格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了车辆损坏,其中发动机损坏应为涉水后二次打火导致。二次打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应得到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另,鉴定费收费数额过高,超出一般收费标准。
天津市宝坻区酿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宝坻区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天津市宝坻区酿XX保险金474210元(保险车辆损失431,100元、二次评估费4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10时许,林莲钗驾驶津A×××××号宝马牌小轿车(车辆为天津市宝坻区酿XX所有),发生涉水事故,造成车辆熄火损坏,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浩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认定损失为431,100元。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二次鉴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鉴定意见认定损失263,786元,因某保险公司不交纳二次鉴定费,天津市宝坻区酿XX预交鉴定费43,11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涉水事故真实性问题。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宝坻区酿XX第一时间报警、报保险,但当日交警对涉水受损车辆均未出警,故无事故认定书。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水损失合理性鉴定意见,专业、客观,能够证明保险车辆涉水受损,且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宝坻区酿XX第一时间报案、现场涉水照片予以认可,法院对天津市宝坻区酿XX主张的暴雨涉水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天津市宝坻区酿XX单方委托天津市浩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与天津市宝坻区酿XX、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合理性和车损鉴定意见相比,后者排除单方委托的利益干扰,更全面、更客观,法院对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3,786元。3.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发动机涉水损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事实问题。天津市宝坻区酿XX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应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酿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天津市宝坻区酿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请求。天津市宝坻区酿XX、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合理性、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较天津市宝坻区酿XX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意见更全面、客观,证明力更高,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63,786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抗辩发动机缸体、活塞等发动机配件损失不应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车损险免责条款尽到相应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天津市宝坻区酿XX否认某保险公司就发动机损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天津市宝坻区酿XX主张的二次鉴定费43,110元,该费用为查明、确认事故性质、成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损失合计为306,896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天津市宝坻区酿XX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天津市宝坻区酿XX保险金306,896元;二、驳回天津市宝坻区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计取为4,052元,由天津市宝坻区酿XX负担1,5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二次鉴定费用的问题。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系因涉水后二次打火所致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和二次鉴定的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合理损失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二次鉴定费问题,因该项费用确系被上诉人为查明此次事故性质、成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不应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所提二次鉴定费用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