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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6民终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78370XX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0032XXXX。
负责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弛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弛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某赔偿给死者家属的87万元实际由上诉人支付,并非李某实际支付;2.驾驶员李某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逸,而是因身体疲倦不知事故发生,中江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李某存在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张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死亡赔偿等保险费和车损保险费共计547,87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元-交强险理赔金额1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4日,张弛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川F×××××号奥迪牌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214,09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
《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张弛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张弛物流公司持有的保单背面载明了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二、2018年3月20日2时50分,李某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华山南路由南至被方向行驶,当行至华山南路千佛村9组112号路段时,与右前同方向行驶的当事人李发勇驾驶的黑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发勇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驾驶员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某自述其在行使到德阳华山路玉龙钢管厂附近,听到车头传来“砰”的一声,以为撞到了隔离墩,听到响声后并未停车观察、采取措施,继续开车走了。2018年3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27日,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要认定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属于酒驾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某除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
三、张弛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张弛物流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中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第00105号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涉案保险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均由驾驶员李某实际支付,张弛物流公司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纳入免责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且在某保险公司交付给张弛物流公司的条款中对该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张弛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所有承保对象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无论是李某的自述还是公安机关的调查、事故认定,均明确记载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甚至刑事判决书中也未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此予以明确否认,至于刑事判决如何认定系受刑事相关法律的约束,而本案的审理则受民事相关法律的规范,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天然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张弛物流公司以刑事部分未认定逃逸而主张不适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8】30019号)载明检验结果:肇事车辆引擎盖附着蓝漆与电瓶车深蓝色靠背同类、引擎盖车身白漆与电瓶车车尾外壳附着白漆同类。又根据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痕)字【2018】32号载明鉴定意见: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肇事车辆前右雾灯处破损断端原属同一整体。还查明,报警人黄某、袁某、荣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时均陈述:大约凌晨2点50分发现死者,现场道路两边路灯全开,视线良好。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款项实际是由张弛物流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弛物流公司赔偿请求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案涉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实际由李某支付,张弛物流公司未向第三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实系张弛物流公司支付,基于该新的事实,一审法院的此项理由缺乏基础,本院予以纠正。二是案涉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李某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就认定构成免责情况,未区分驾驶员离开原因,若驾驶员确系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或出于救助伤者、寻求帮助等合理、正当目的离开现场,仍认定其离开现场而构成保险免责,则有违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免责情形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确无争议,主要分歧在于李某离开现场是否具有合理原因,简言之,即李某是否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符合免责情形;张弛物流公司认为,李某并不知晓事故发生,且生效刑事判决亦未认定李某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本院认为,驾驶员是否知晓事故发生,属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范畴,难以依据客观确定的证据证明,但可通过分析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结合一般人认知能力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达高度盖然性程度,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也即即使刑事诉讼中未认定李某构成逃逸,也不当然证明其离开现场系基于“不知情”等合理理由而为,就本案而言,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询问笔录、驾驶员李某的讯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反映以下事实:1.从视觉角度来看,事故发生时,道路路灯及车辆车灯均有照明,视线良好,李某与死者同向行驶并无视觉障碍,李某作为驾驶人,处于车辆的左前方,而撞击部位处于车辆的右前方,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车辆引擎盖附着有电瓶车的油漆,可推测电瓶车与汽车引擎盖发生过接触,如此接触高度,驾驶员应当能够看到;2.从听觉角度来看,李某多次陈述其确实听到“砰”的声音,但以为是撞到了交警警示锥,而事故发生于夜间凌晨,声音传递更为清晰,一般人不可能分辨不出撞击载人电瓶车和塑料警示锥的区别;3.从感觉角度来看,肇事车辆前右雾灯已严重破损,可见两车撞击力度较大,行驶中的汽车与行驶中的电瓶车撞击所产生的晃动,较之与静止状态的警示锥撞击产生的感觉,显然不可能产生混同,综上情况,本院认为李某称其不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有违常理;其次,李某作为驾龄十余年的驾驶员,在明知车辆与物体发生碰撞的情形下,不下车查看碰撞何物、车损程度,而是径行驾车离开,显然不符正常人驾车时的思维逻辑,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要求驾驶员谨慎驾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若仍认定此种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无异于鼓励交通违法行为,偏离弘扬文明行车、积极救助的社会导向。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张弛物流公司所称李某驶离现场系对事故发生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认知及日常生活逻辑,难以认定李某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德阳市张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贾华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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