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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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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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01
原告:李X,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为津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唐北路时,与案外人冯玉坤驾驶的津L×××××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941元、鉴定费379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123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李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车损金额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时翔名下的津R×××××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89786.4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唐北路时,与案外人冯玉坤驾驶的津L×××××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42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赔付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2300元,原告对其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照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负担(已交纳)。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23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7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423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李X负担382.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唯赫
书 记 员 尤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