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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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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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68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层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74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雷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司机已经将车辆停至工厂内缷货,车辆已经熄火,应当理解为车辆的使用过程结束,因此在此期间司机在缷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就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车辆使用过程就是指的车辆正常行驶在开放的公共道路上的期间,而本案中车辆已经熄火,并且停放在相对封闭的厂区内,显然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车辆使用过程不符,交警也作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此,对于保险条款第四条不应存在不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次事故中司机受伤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雷诺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即被上诉人的员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该车辆停放在工厂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而造成的损害,属于车辆的使用过程,而上诉人将车辆的停放认定为不属于车辆的使用状态,显然是于法无据。雷诺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第四条对于理赔情形作出约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将第三人所发生的停车所造成的损害情形列为免责范围,也没有就免责范围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依据合同法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第三人在车辆停驶后缷货过程中发生的情形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原审第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诺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雷诺达公司赔偿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雷诺达公司与吴XX系挂靠关系,吴XX驾驶的涉案粵BXX2车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至雷诺达公司名下。2015年1月21日,雷诺达公司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针对上述责任险,雷诺达公司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条款中“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雷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应包括车辆行驶、车辆暂停卸货、上下客等使用车辆的行为。
2.2015年6月6日,吴XX驾驶涉案承保车辆在佛山市325国道龙江段1号亚太国际木业城E座E9号佛山市聚松木业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被货柜内滑落的木板压伤,致使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XXXXX,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远距离运动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其XX之损伤为六级伤残;评定其XX之损伤为十级伤残;评定其XX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其XX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需13000元;评定其腰部、骨盆及双下肢损伤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
3.2018年3月13日,雷诺达公司与吴XX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雷诺达公司向吴XX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吴XX不再向雷诺达公司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上述款项通过雷诺达公司垫付吴XX医疗费用及在吴XX应向雷诺达公司支付的供车款及相关代垫费用中予以抵扣。双方签署上述协议当日,吴XX向雷诺达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吴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上述赔偿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款凭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雷诺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雷诺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所使用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与雷诺达公司对该条款第四条载明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的合法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雷诺达公司对该条款作何种解释进行过充分说明,据此,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涉案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承保范围,雷诺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雷诺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停车卸货期间司机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涉案情形是否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的车辆系货车,运送、装卸货物是其主要功能之一,那么停车装货或缷货自然也是对货车功能的使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只有在行驶过程中才属于使用,是限制了车辆的使用功能,是对使用车辆的狭隘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车辆熄火后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作出明确约定或充分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本案的情形应当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王 畅
审判员 范 志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