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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1民终1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王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祝XX,男,黎族,住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林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林X的父亲。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XX、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X支付保险金100127元;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X不存在将保险车辆用于租赁使用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对原审第三人祝XX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一审法院在祝XX出庭作说明且原审第三人林X出庭确认系借用保险车辆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询问笔录即认定刘X将保险车辆用于租赁违背证据规则,毫无任何根据。刘X与林X是朋友关系,祝XX与林X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24日,林X因本人的车辆正在维修就借用刘X的保险车辆使用,林X借车后将该车开至万宁市出差办事,祝XX知道林X来万宁市后向其借车使用,最终祝XX通过林X借到保险车辆×××号车。一审庭审过程中,林X、祝XX本着诉讼诚信的原则愿意出庭,均确认上述事实,祝XX针对其在某保险公司所作的有关保险车辆作为租赁的询问笔录内容当庭做了详细说明,可以确认保险车辆系借用而非租赁。某保险公司仅有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内容简单粗略,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再无其他证据如汽车租赁协议、租金交纳发票或收据、汽车租赁期间的押金交纳发票或收据,故该份证据系孤证。另刘X有证据证明林X借用刘X的保险车辆,恳请二审法院据实查明。刘X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系借用而非租赁,所以根本不存在改变车辆性质要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即认定保险车辆系租赁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没有任何依据。二、某保险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系格式条款,不是刘X与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内容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X保险金。(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系格式条款,不是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份条款全部是打印出的内容,没有某保险公司盖章,也无刘X在该条款上签字确认,所以不是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刘X购买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刘X,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二)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内容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首先,刘X不清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条款的具体内容。其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格式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刘X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示或者明确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一审过程中,刘X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显然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保险金。三、基于刘X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了多种保险合同关系,故应认定的是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X也是主张的确认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根本没有考虑刘X的具体诉讼请求,用语不准确,以偏概全,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车辆存在租赁的事实认定清楚。2017年9月25日,祝XX驾驶×××行驶至万宁市阳光城前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车辆是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到路外路灯及绿化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的勘察员现场对祝XX进行询问,发现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为正在被出租使用。祝X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对其行为有正确的认知。其与林X与刘X均为朋友关系,从常理上来讲,其陈述内容不可能不利于刘X,一审庭审过程中,祝XX陈述前后均存在矛盾、不一致的说法。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立即进行调查询问,祝XX所做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事后在获得先前的陈述对其不利而作出的变更陈述应不予采信。刘X在刘X乱提交的证据均为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案外人的身份以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保障其真实出处,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也无法确定。其效力不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高。二、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商业先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与刘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资源签订,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内容所约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刘X为其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且在刘X的行驶证上所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刘X却在投保之后,在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的前提下,私自将该车投入营运进行获利,将该车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刘X私自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使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大大提升,危险程度显著提升。该行为不仅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赔偿责任,而刘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非营运车辆私自改变为营运性质进行牟利,其获得相应利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2条、《道路交通法》第76条等国家法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是不需要保险公司进行告知的,违反法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刘X以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X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祝X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仅凭《询问笔录》中祝XX回答车辆用途的两句话内容不能认定车辆是租赁,刘X和林X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车辆是借用的车辆,刘X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事实和理由与刘X相同。祝XX对在某保险公司处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做下说明,祝XX从林X处借开车辆时,知道林X的宝马车发生事故在修理,所以借车时没有多问,就认为这辆车是租的。发生事故接受某保险公司询问时,地点在万宁,因为不认识车主,就随意说了车是租赁用的,某保险公司做了询问笔录后,才了解到这辆车是林X从朋友那里借的。祝XX只是对询问笔录内容的背景情况做了说明,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变更陈述。询问笔录由某保险公司制作,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件,有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不符合常理。1.有关回答车辆租赁的内容就两句话,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租车协议、租车费用的材料,事实上事故车辆是借用,根本不会有这些材料,所以仅凭祝XX两句话的回答不能证明车辆是租赁车。2.笔录中有关回答租赁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手写,与祝XX原话不符,并不是祝XX原话,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手抄让祝XX按手印签字。3.询问笔录有诱导性。在回答知道租车公司电话时,并没有问详细电话号码,也没有问租车协议和租车金额的问题,事实上本人也并不知道车的性质。4.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祝XX说做完笔录,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后就可以正常理赔,做笔录只是履行理赔的工作职责,所以祝XX当时并没有发现笔录问题有很多诱导性。想着回答完就赶紧开始走理赔程序,并且手抄回答也并不是我原话。5.询问笔录第一页第四行、第五行内容中是保险公司打印的字体,本人不是被保险人,但内容中有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字样,且本人根本没有阅读过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就让本人签字,说明保险公司的询问带有诱导性,与事实不符。
林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祝XX回答车辆用途的两句话内容不能认定事故车辆系租赁车辆,刘X和林X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车辆是借用的车辆,刘X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与刘X相同。祝XX已针对《询问笔录》做了详细的说明,所以《询问笔录》中有关租赁的内容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权威部门制作,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系租赁,所以《询问笔录》有关租赁的内容不能被采信。因林X更换了手机,故与刘X、郑某的通话记录无法显示,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显示,但刘X有留存记录,并且刘X也有与郑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林X也找出证据证明当时使用的宝马车也在维修,无车可用,上述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当时林X是借用的刘X的保险车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车辆系租赁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拖车费1200元、路灯设施及苗木损失费用11536元、保险车辆损失89391元等保险金共计10212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1日,×××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800元,保险费为2678.87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401.8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1341.4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201.21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7年9月24日,林X将×××号车开至万宁市,祝XX从林X手中将×××号车开走。同年9月25日00时46分,祝XX驾驶×××号车从万宁市环市二西路与建设北路路口处沿环市二西路往万州大道方向行驶,途经至环市二西路阳光城前路段处时,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号车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到路外灯及绿化带上,造成路灯、绿化带及×××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5日16时05分,祝XX在接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时承认×××号车系租赁车。2017年9月27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6900602017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X支付拖车费1200元、因×××号车受损的维修费89391元,造成路灯、绿化带损坏赔偿11536元。刘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2127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刘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祝XX驾驶×××号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祝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万宁支公司在向祝XX询问相关情况时,其陈述为×××号车系租赁。祝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正确的认知,在某保险公司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事后在获知先前的陈述对其不利而作出的变更陈述应不予采信。×××号车应为租赁而非借用,刘X主张×××号车系借与林X使用无事实依据。刘X主XX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号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刘X将×××号车用于租赁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又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有效;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刘X2000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刘X负担11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
二审期间,刘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林动借用刘X车辆,并非租赁。林X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案外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外车辆的维修清单账单;车辆修理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林X原使用的案外车辆受损,故借用刘X车辆,并非租赁。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及林X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刘X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多处撤回记录,并不完整,真实性存疑。而且刘X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祝XX使用车辆时与其关系,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林X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其将车辆给祝XX使用系借用还是租赁,故本院不予采纳。刘X庭前申请证人郑某出庭拟证明林X系借用刘X车辆并非租赁。但郑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所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而且其对祝XX与林X之间的关系并非直接见证人,其所做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业性质;二、保险合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业性质的问题。涉案的×××号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本案中,祝XX作为涉案车辆出险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询问并有其签名捺印的笔录中,祝XX承认涉案车辆系其租赁,并且其仅有租赁公司电话并无车主本人电话,而且对于车辆平时由谁使用并不知情。之后,祝XX得知其先前陈述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而变更陈述。因此,就证明效力而言,祝XX在某保险公司所做陈述的证明效力显然更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用作营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X上诉称车辆系借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合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涉案车辆用作营业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刘X未履行告知保险公司其将投保的涉案车辆用作营业的义务,因此,发生的涉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X以其不知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约定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玉 臣
审判员 王 法 坚
审判员 周 慧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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