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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2民终30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13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安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甲保险公司不是被追偿的主体,龙安浩公司无需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引发本案的事因是旅客苏某与乙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肇庆市浩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肇庆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国旅”)的旅游合同纠纷,与甲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龙安浩公司既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也无对旅客苏某实施侵权行为其对旅客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乙保险公司提起的追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旅客苏某旅途中受伤后起诉乙保险公司和浩天国旅,该案经肇庆中院审理并作出(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是旅游合同纠纷并判决浩天国旅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的判决,而龙安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该判决对龙安浩公司不发生拘束力,龙安浩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3.浩天国旅与龙安浩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从约定可以看出龙安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但旅客受伤这一事件并没有交警部门认定是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以浩天国旅和龙安浩公司对旅客受伤各负50%的责任的认定对甲保险公司不公平。如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就算需要承担责任,从乙保险公司与浩天国旅签的保单可以看出,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60万,而龙安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每次赔偿限额是20万,甲保险公司与龙安浩公司共同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25%[20+(60+20)]。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争议金额178535.34元×25%比例即为44633.8元(其中乙保险公司承担90%、龙安浩公司承担10%),以这样的方式分担赔偿更能体现保险的功能,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龙安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2600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甲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龙安浩公司赔付给乙保险公司;3.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龙安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安浩公司为粤H×××××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基本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0000元],基本险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单特别约定项中:4.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龙安浩公司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龙安浩公司还为粤H×××××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元/座、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月1日,浩天国旅(甲方)与龙安浩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租用乙方车辆专项用于旅游团队接送;在接待旅行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客人投诉,所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须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2013年9月14日,苏某随浩天国旅导游出发到新会旅游,当天乘坐龙安浩公司所有的粤H×××××号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道路颠簸发生苏某受伤的事故。苏某因上述事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浩天国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某赔偿损失153991.94元;二、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苏某、浩天国旅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浩天国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66390.09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查明浩天国旅已支付医疗费91695.25元、护理费12480元、鉴定费用等7970元。并认定浩天国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苏某实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55050.4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浩天国旅承担70%责任,即为178535.34元。浩天国旅于2016年3月3日支付66390.09元到苏某在中国银行广东省肇庆市西区支行的账户上。
2016年1月30日,浩天国旅向乙保险公司提出旅行社责任保险索赔申请。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28日、2016年7月20日分别向浩天国旅支付40000元、26070.39元、159935.34元。2016年6月14日,浩天国旅签章《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浩天国旅同意接受226005.73元作为2013年9月14日被保险人旅客一般意外原因出险向乙保险公司索赔的最终赔偿金额;并声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确认乙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浩天国旅的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驶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针对本案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三、龙安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四、本案的具体赔偿问题。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浩天国旅于2016年6月14日签章《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是2016年6月14日,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甲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浩天国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龙安浩公司与浩天国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浩天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保障旅游者在整个旅游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履行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苏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龙安浩公司作为运输者,应确保行车安全,但根据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的伤情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结合乙保险公司、龙安浩公司庭审上陈述路面颠簸情况,可见龙安浩公司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履行到行车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浩天国旅和龙安浩公司的过错行为均是本案事故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一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过错程度,因此,可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另外,由于双方的上述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确实难以区分主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龙安浩公司和浩天国旅在本案中对(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浩天国旅对本次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乙保险公司和龙安浩公司均认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龙安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某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既有自身未采取防范措施所致,也有浩天国旅没有履行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亦有龙安浩公司没有履行到行车谨慎义务所致;根据浩天国旅与龙安浩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载明在接待旅行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浩天国旅的直接经济损失须由龙安浩公司承担,浩天国旅据此对龙安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且乙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即浩天国旅。综上,乙保险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龙安浩公司追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龙安浩公司所有的粤H×××××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安浩公司为其粤H×××××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乘客遭受人身伤害时减轻负担,转嫁风险,扩大保障范围。故龙安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安浩公司按责承担。甲保险公司提出其与龙安浩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具体赔偿问题。(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浩天国旅在该案中承担70%责任,即为178535.34元,乙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浩天国旅支付了保险金。在本案中,龙安浩公司对浩天国旅承担的70%的责任承担同等责任。粤H×××××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安浩公司按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项中载明“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龙安浩公司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80340.9元[178535.34元×50%×(1-10%)],龙安浩公司赔偿8926.77元(178535.34元×50%×10%)。乙保险公司请求韩瑞兰的医疗费26070.39元及委托代理(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案、(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4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求金额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0340.9元。二、龙安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926.77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结合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龙安浩公司与浩天国旅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浩天国旅对龙安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甲保险公司承保龙安浩公司所有的粤H×××××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苏某受伤,龙安浩公司据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安浩公司按责承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浩天国旅,且浩天国旅签章了《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故乙保险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龙安浩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甲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浩天国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履行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苏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龙安浩公司作为运输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履行到行车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浩天国旅和龙安浩公司的过错行为均是本案事故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一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过错程度,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对(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浩天国旅承担的主要责任由浩天国旅、龙安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5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雪莲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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