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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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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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5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冠忠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杜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第24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3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道路客运承载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系判决错误。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冠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124.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冠忠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座位数28个,累计责任限额1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2017年11月6日16时许,吴大成驾驶冠忠公司所有的鄂F鄂F×××××号大型客车行至南漳县××开发区路段时,因吴大成刹车造成车内乘客木昌秀摔倒受伤。2017年11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认字[2017]第57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木昌秀无责任。木昌秀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由其嫂子何丽香(农村户口)护理,花费医疗费16317.42元。木昌秀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头皮血肿。木昌秀出院后于2018年3月12日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2018年3月1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8]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木昌秀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木昌秀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5月15日,木昌秀起诉要求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和吴大成赔偿木昌秀经济损失共计105034.82元。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鄂062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木昌秀各项经济损失94124.41元(其中:医疗费164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559.96元、伤残赔偿金51022.40元、误工费12444.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南漳县冠忠巴士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1861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木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后冠忠公司就理赔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2018)鄂062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证据材料、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冠忠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冠忠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冠忠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其未予赔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忠公司主张的损失94124.41元已经本院(2018)鄂062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执行完毕,其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124.41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冠忠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南漳冠忠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4124.41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乘客木昌秀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