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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无锡市瑞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2民终51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瑞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27。
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瑞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通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货车牵引货车,改变使用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条例并未禁止货车作为牵引车上高架行驶,认为此行为合法全规的,该认定违背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条例的立法本意,违背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破坏影响交通秩序。
被上诉人瑞达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瑞达通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者车苏B×××××号警车损失805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以及三者人伤医疗费3764元,合计89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瑞达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17时30分至2018年5月11日17时29分,其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的车辆用途为货物运输。
2017年8月1日19时许,夏才余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太路往金城东路高架方向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路金城高架口时向右侧匝道变道,其车后硬牵引的冯志勇驾驶的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向右侧变道行驶时,碰撞邹立钧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锡太路金城高架口网状线执行任务的苏B×××××号警车(车内搭载XX),致警车碰撞前方警示桩及路牌杆,造成邹立钧、XX受伤,车辆损坏、警示桩损坏、路牌杆损坏、警车内录像设备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夏才余驾驶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夏才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志勇、邹立钧不负事故责任。
瑞达通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邹立钧经无锡市人民医院及无锡新区凤凰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3767.36元。夏才余赔偿了邹立钧医疗费3764元,并同意由瑞达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与瑞达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号警车车损进行评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无锡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为80550元,并收取了4000元鉴定费。瑞达通运输公司向苏B×××××号警车所属单位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支付了赔偿款80550元;3.瑞达通运输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800元。
关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为何牵引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瑞达通运输公司解释为:该两车挂靠在不同的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同一人,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后,所有人便让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将故障车辆牵引至修理厂。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收条、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协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瑞达通运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3764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苏B×××××号警车车损80550元,系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与瑞达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该院确认苏B×××××号警车损失金额为80550元。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苏B×××××号警车在执行任务时停于网格线内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主张苏B×××××号警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夏才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主要理由为车辆使用人违规将货车用于牵引其他机动车,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首先,虽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用途为货物运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禁止货车牵引机动车,也未限制高架路段进行牵引,因此应当认定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其他机动车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违规之处。其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货物运输,或牵引属于免赔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无合同依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从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若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应认定为危险显著增加。本案中,苏B×××××号货车并非长期用于牵引机动车,仅是在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苏B×××××号货车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将其牵引至修理厂,此情形具有偶然性,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持续性的要求。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变更用途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瑞达通运输公司苏B×××××号警车车损80550元以及邹立钧医疗费3764元。评估费4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瑞达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无锡市瑞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91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货车牵引事故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应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临时牵引其他机动车属于合理使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理由充分合理,所作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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