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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侯德强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8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上诉人与投保人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侯德强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期间,在依法完成学习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发时侯德强属于无证驾驶,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侯德强持有驾驶证,虽然记满18分,但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并非无证驾驶,且保险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性条款,上诉人不曾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8270元,公估费845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8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9时,侯德强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9线(古离线)47KM+500M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三虎驾驶的车号为晋11078**变型拖拉机时驶入逆行,与沿省道219号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武飞驾驶的车牌为×××、×××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的重型半挂车又将晋11078**变型拖拉机撞到×××、×××重型半挂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2272017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德强承担全部责任,武飞、王三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车,×××、×××的重型半挂车,晋11078**变型拖拉机三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重型半挂车负责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经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核定,×××、×××重型半挂车辆损失为74390元;×××、×××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88030元;晋11078**变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为58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遂起诉。另查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619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对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侯德强驾驶证计满18分为无效驾驶证为由拒不理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其驾驶证计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规的行为,驾驶员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本案中,驾驶员侯德强未向保险公司人员提供驾驶证,是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已被交警队扣押,故不是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受损车辆在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是单方评估,但未有证据证实,也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为×××、×××重型半挂车辆损失为74390元;×××、×××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88030元;晋11078**变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为5850元。评估费8450元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1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为4500元,认定为4500元,以上共计18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81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侯德强的驾驶证记分满12分驾驶事故车辆能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该条规定,驾驶员记分满12分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侯德强在事故发生时,记分达18分,交警部门虽然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其已经丧失了有效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上路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系独立印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清徐县文儿轮胎经销部送达过该保险条款,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唤梅
审判员高美平
审判员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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