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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6民终4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已实际修理,但未开具正式发票。保险赔偿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评估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应当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按照实际维修价格向上诉人理赔,且上诉人享有复勘鉴定权利,以核实实际更换配件,从而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核定。二、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很多配件没有达到更换要求却按照更换处理,且很多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明显居高。三、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沈XX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配件没有达到更换要求,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支出的评估费及一审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沈XX支付保险赔偿金227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D×××××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日,该公司出具挂靠证明一份,载明浙D×××××车辆自2012年5月开始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沈XX;2018年4月18日,该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钱陶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今后由沈XX自行处理车辆损失的所有赔偿事宜,车辆损失的理赔权益及责任均归沈XX享有和承担。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7838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8日,李永杰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钱陶公路掉头时,与翟士亮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永杰、浙B×××××车辆的乘客杨均受伤及绿化、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院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评估,浙D×××××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8500元,并产生公估服务费11335元,该公估服务费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另沈XX自行委托进行车损评估,产生评估费2280元。浙D×××××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造成绿化损失2900元,产生绿化损失评估费120元。2018年10月30日,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路产损失票据抬头虽然为我公司,但由沈XX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归沈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沈XX,沈XX与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的挂靠关系,且案涉第三者的损失均由沈XX赔偿,绍兴柯桥云赫纺织有限公司亦认可案涉事故的理赔权益归沈XX,故沈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沈XX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进行赔偿。沈XX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应以该院委托评估的198500元为准,该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评估费2280元及该院委托的公估费11335元,均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绿化损失2900元及相应的评估费120元,系案涉事故造成,沈XX已实际支出,且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对沈XX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沈XX保险赔偿金2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面:一是上诉人进行理赔是否以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为前提;二是评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项目、配件价格等是否合理;三是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车损评估价格可能产生出入,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后予以理赔,从而防止被上诉人从中牟利。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之目的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以弥补保险标的之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车辆损失业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投保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上诉人理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理赔,而不论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是否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项目不合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机构在《公估报告书中》对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均作出明确说明,其评估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提出评估结论不合理之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并无关涉,一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及一审评估费用,均系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华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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