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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无锡群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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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4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群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群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欢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财产保险基本险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免责。群欢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案涉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而且上述投保单上手写内容均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某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案涉财产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在一审中只是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上关于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的表述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其使用洗车水清洗数码打印机橡皮布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其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向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纶公司)的调查内容,仅能认定装有洗车水的空瓶曾倒在清洗台面上,导致数码打印机上的零配件拆下放在清洗台上清洗时,洗车水不慎混入清洗台油内,而非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洗车水清洗数码打印机的橡皮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人员使用洗车水清洗数码打印机橡皮布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存在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大过失与过失的区别主要是审查注意义务的层次和标准。注意义务的标准有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二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该三种注意义务根据程度分为三个层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根据案涉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条款对重大过失行为的定义,本案对于重大过失的注意义务应采用违反最低注意义务和最低层次的“普通人的注意”,而非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层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结合保险条款释义对其主体地位和注意义务层次予以审核,苛责其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会同数码打印机制造商惠普公司拆解及检测过程中推断出事故发生原因,其不知道洗车水为可燃物且燃点较低,且其工作人员系不慎将洗车水混入清洗台油内,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以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轻微过失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对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2018年8月16日证据交换中,群欢公司陈述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上也载明,投保人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条款。故群欢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其含义是明知的,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关于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原因应为群欢公司违反操作规定,使用酒精清洗数码打印机零配件所致。一审2018年5月29日证据交换中群欢公司陈述起火原因,擦拭部位容易起火,生产商对起火的部位有一种专用清洗油,但是不容易清洗,清洁效率比较低,使用酒精擦得更干净,效率高,对产品有保证。机器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高温,导致酒精起火。3.群欢公司对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存在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责。经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陈述,案涉数码打印机只能用经纶公司独家提供的清洗台油,不能使用洗车水之类的非专用物品进行清洗,但是群欢公司在设备的清洁中仍然擅自使用易起火的非专用物品导致事故发生,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某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免责。4.案涉数码打印机未投保,不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即便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案涉数码打印机属于易燃易起火物品,群欢公司在向其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群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财产险保险金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群欢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群欢公司,保险标的为位于群欢公司住所地的固定资产及存货。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项下的固定资产、存货均按2017年3月资产负债表账面原值投保,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8979529.39元,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保单项下适用国寿产险(案)【2009】N1-财产基本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内容。
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第七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四十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2017年7月5日10时51分,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接报警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西路101号4号的群欢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平方米,主要烧损数码打印机,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群欢公司二层西北侧的数码车间,起火点位于车间内的数码打印机(型号:HP4500)内,起火原因为数码打印机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群欢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群欢公司出具理赔决定书,称群欢公司上年度保单以2016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投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831.58万元,而本年度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891万元,保险金额仅增加60万元左右,但出险设备价值250万元,故其确认出险设备未进行投保。且出险设备的租赁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4月,根据财务会计准则,4月份的发票不会在3月入账。故其认为出险设备不属于保单项下保险标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群欢公司遂于2018年3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6年8月30日,群欢公司与经纶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群欢公司向经纶公司购买案涉数码打印机,合同总价250万元。2016年10月13日,群欢公司与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签订租赁总协议,约定慧与公司因案涉数码打印机向群欢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6年12月26日,经纶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群欢公司。2017年3月27日,群欢公司、经纶公司与慧与公司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慧与公司按群欢公司要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群欢公司将案涉数码打印机的相应付款义务及所有权转让给慧与公司,并按期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3月31日,群欢公司与经纶公司共同签署装机完成报告,确认案涉数码打印机已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理赔决定书、资产负债表、设备购销合同、支付凭证、租赁总协议、送货单、装机完成报告、转让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为证明投保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价值已减去折旧以及部分已有保险的资产,是其实际需要投保的价值,而非全部固定资产的价值,某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群欢公司举证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通话双方为群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与代理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顾建红。某保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案涉保险未有具体的设备明细,但认为该录音与投保时间已间隔两年以上,无法达到群欢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群欢公司也未告知其案涉设备属于易燃设备。
为证明群欢公司在2016年投保时明确生产过程中不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无易燃易爆物品,某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群欢公司质证认为其仅在问讯表上加盖公章,内容均由某保险公司填写,2016年的问讯表与2017年的保单并无关联,且案涉设备不属于易燃易爆物,问讯表中所指的是企业仓储物品中有无易燃易爆物。
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损失为向经纶公司支付的修理费用62万元,群欢公司提供订购合同1份、修理费发票2张、付款凭证1份。某保险公司对订购合同、修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关于案涉数码打印机起火原因,某保险公司向群欢公司进行了询问,群欢公司先称案涉事故系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使用酒精擦拭易燃部位导致。案涉数码打印机生产商对于起火部位使用专用清洗油,但清洁效率比较低不易清洗,故其使用酒精擦拭,而机器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高温,故导致酒精起火。后群欢公司又称其上述陈述有误,其因清洁效率高的缘故,用外购的洗车水清洁橡皮布,因洗车水混入专用的清洁台油中,其在清洗时未发现,所以导致部件沾有燃点较低的洗车水装进打印机,进而遇到高温起火。为证明其主张,群欢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及检验报告3份。其中,情况说明系群欢公司在火灾后向经纶公司出具,载明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8时上班时发现有一个空瓶子倒在清洗台上,当时未注意,后经回想该瓶内装有洗车水。后其工作人员上班时将数码打印机上的清洁站拆下放在清洗台上清洗,10时左右再装回数码打印机中,然后按程序启动机器,在10时45分机器突然起火。群欢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经纶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认为数码打印机里有酒精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其不认可,故自费将清洗台油、洗车水送至检测机构检测,并未检测出酒精。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群欢公司单方制作。
为查明起火原因,一审法院向经纶公司进行调查。经纶公司华东区客服部经理郭力向一审法院陈述:“案涉数码打印机系经纶公司于2017年年初供应给群欢公司,交付设备时经纶公司对群欢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事故发生当日经纶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火已被扑灭,其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数码打印机旁有清洗台。群欢公司的操作人员向其告知是在上午在清洗台维护备件后不久发生火灾的,故其询问做了哪些保养,后在清洗台里发现有非专用的耗材。因为味道很难闻,其怀疑里面掺杂了其他东西。群欢公司就说去做个鉴定,后来鉴定出里面有洗车水。为何会有洗车水其不清楚,但洗车水的量还比较大,所以味道很难闻。因备件上有海绵辊,如用洗车水清洗,备件上定会沾有洗车水,而洗车水燃点低,机器使用时会产生高温,内部橡皮布会达到140度左右的温度,故沾上洗车水后容易燃烧。经检测,案涉数码打印机也无其他故障,火是从橡皮布开始燃烧的。根据经纶公司的规定,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洁只能用规定耗材做维护保养,该耗材是其独家提供,市面上无法买到。”群欢公司对经纶公司的上述陈述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经纶公司明确案涉设备不能用洗车水进行清洗,故群欢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群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投保时群欢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存货,而根据群欢公司与经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数码打印机的交付、验收过程来看,群欢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数码打印机已在群欢公司控制之下并实际使用,故案涉数码打印机属于保险标的。群欢公司2017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仅是作为确定投保价值使用,保单也明确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而某保险公司亦承认案涉保单并无具体的设备明细,故其所称案涉数码打印机不属于2017年度保险标的缺乏事实依据,而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案涉数码打印机属于易燃易爆物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群欢公司一审中对于火灾原因有前后两次不同的陈述,其后一次陈述有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一审法院向经纶公司调查的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其第二次陈述的内容。但根据其陈述,其在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洁维护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操作规范,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洁只能使用专用耗材,经纶公司在交付打印机时对群欢公司的操作人员也进行了专业培训,故群欢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但群欢公司为了提高清洁效率采用外购洗车水清洗橡皮布,显然违反操作规范。而在事发当日,其操作人员已发现空瓶倒在清洗台上却未加注意,导致未能发现洗车水混入专用清洁油中,进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故就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洁操作群欢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对群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群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群欢公司已预交),由群欢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投保单上载明:“……请您在回答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事项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笔如实填写投保电脑……”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在卷作证。
二审中,群欢公司向本院陈述:“清洗台和案涉数码打印机在一起,是在一个独立封闭空间,这个空间里还有一些辅助的小设备,没有其他的印刷机。案涉打印机的操作和清洗由1名工作人员负责,而且该工作人员不负责其他机器的操作和清洗。设备供应商对操作人员进行过培训,当时参加培训的员工有宋时杰和郝亚龙两人,案涉数码打印机在投入使用和宋时杰离职之前一直都是宋时杰负责。宋时杰是2016年9月24日到群欢公司工作,于2018年4月28日离职。虽然设备供应商对工作人员进行过培训,但是重点是在设备的使用环节,对于设备的清洗及清洗材料、注意事项等并没有说明。清洗台油是设备生产商免费提供专门用来清洗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洗车水是用来清洗传统印刷机的,印刷机的零配件可以用洗车水,也可以用汽油清洗。案涉数码打印机和印刷机不在一个清洗台上清洗,是隔离的。”
在本院的现场调查中,查明案涉数码打印机与清洗台在独立房间,与其他印刷机不在一个房间。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操作人员郝亚龙向本院陈述:“设备的清洗维护分为每日、每周和每月,各有不同。每日的维护是擦拭机器胶辊上的残胶,每周维护是清洗色组及更换常用耗材,每月维护是清洗油墨槽及更换耗材,这些都是惠普公司之前培训过的内容,惠普公司培训时要求使用清洗台油进行设备的清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案涉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原因及群欢公司对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明确载明,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且群欢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故群欢公司认为其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进而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原因应为群欢公司工作人员在清洗台油中混入了洗车水,导致设备零配件清洗完毕安装使用时产生高温起火,群欢公司对案涉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存有重大过失。
关于起火原因,群欢公司向一审法院前后两次的陈述不一致。群欢公司第一次陈述称,为提高清洁效率,其工作人员用酒精擦拭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易燃部位,导致机器使用过程中产生高温起火。群欢公司第二次陈述称,因清洁效率高,其用外购的洗车水清洁橡皮布,因洗车水混入专用的清洗油,其在清洗案涉数码打印机的部件时未发现,导致部件沾有燃点较低的洗车水装进案涉数码打印机,遇到高温起火。群欢公司上述自认,结合群欢公司向惠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时清洗台上有一个曾装有洗车水的空瓶子倒在清洗台面上”、检测报告证明“清洗台油里没有酒精,但是有洗车水成分”以及经纶公司工作人员郭力陈述“数码打印机的备件上有海绵辊,如果用洗车水清洗,备件上一定会沾有洗车水,洗车水的熔点低,其使用会产生高温,橡皮布有140多度的温度,所以易燃”,案涉数码打印机的起火原因应为群欢公司在清洗台油中混入了燃点较低的洗车水导致数码打印机运行时产生高温起火。
根据经纶公司的陈述,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洁必须使用其提供的专用清洗台油,且其在设备交付使用时已经对群欢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及维护方面的培训;对此,群欢公司也认可经纶公司有提供针对案涉数码打印机专用的清洗台油,且案涉数码打印机操作人员郝亚龙亦向本院陈述,经纶公司对其和宋时杰进行过设备的使用、维护、清洁方面的培训。群欢公司明知案涉数码打印机应当使用专门的清洗台油,但是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则,为提高清洗效率,使用洗车水清洗机器的橡皮布,导致洗车水混入清洗台油里,最终导致数码打印机运行中产生高温起火,群欢公司的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便如群欢公司上诉所称,洗车水系不慎混入清洗台油中,但是该行为亦属重大过失。根据群欢公司的陈述,案涉数码打印机有专门的清洗台,应当使用专用的清洗台油,而洗车水是用来清洁其他印刷机零部件使用。结合本院现场调查的情况,案涉数码打印机与其他印刷机不在一个房间,洗车水不应当出现在案涉数码打印机的清洗台上,群欢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数码打印机起火,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责。
综上,群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群欢公司已预交),由群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沈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迪金
书 记 员  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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