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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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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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右玉县。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任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49829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该评估结论显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真实车损。2、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车损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833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和配件更换明显,且该车并未维修,该评估结论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真实车损。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结合我公司的系统定损照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为60000元,应依法核减38330元。3、车辆施救费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上诉人不认可,根据施救难易程度、地点、距离,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核定为3000元,应核减3000元。4、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其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举证成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案件受理费2499元属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任XX辩称,1、被上诉人系×××号车的投保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予以理赔,在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队及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核定损失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停运损失继续扩大,无奈之下,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及金额,客观、真实、公正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车辆实地拆解,仅仅依照其系统部分照片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显失公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车辆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施救单位,且有正规票据佐证。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X各项损失共计11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2日,任XX向杨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60XXXXXXXX)。2016年3月31日,该车以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2017年4月20日12时30分,XX旺驾驶任XX实际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在朔州市平鲁区韩村附近煤场倒煤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任XX及时向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认定事故损害事实。任XX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支付吊车费、拖车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事发后,任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为此,任XX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任XX向一审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晋天评字〔2018〕25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任XX的自卸货车损失为98330元。为此,任XX支出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XX的车辆以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费9833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任XX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任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任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偏高,且不认可车损评估费的意见,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作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费9833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4330元;二、车辆评估费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99元,任XX负担6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首先,关于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车损鉴定报告系由被上诉人任XX单方自行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本案任XX车损鉴定系由任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有瑕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