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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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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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李X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8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失实,不能以该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事项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同时,该鉴定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过高。不能以该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重新鉴定。2、一审中认定的12000元施救费过高,根据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印发的《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陕价服发[2012]25号),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支出应当认定500元为宜,被上诉人主张的12000元施救费显著过高,对于超出标准的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1、车辆损失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应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施救费一审中已提交发票,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故对于该费用应当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4077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634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为晋L893**/晋LAZ**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72000元、挂车8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18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时止。2018年7月15日4时47分许,王万保驾驶朱卫国乘坐的晋M934**/晋MCM**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北向行驶至242米脂过境线386KM+280M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杜学甫驾驶段富强乘坐的晋L893**/晋LAZ**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保当场死亡,朱卫国、杜学甫、段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82712018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学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国、段富强无责任。晋L893**/晋LA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由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L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87701元,晋LAZ**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637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晋L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87701元、晋LA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6376元及支出的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634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晋L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87701元、晋LA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6376元,该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晋L8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A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辩称鉴定费并非车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明该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晋L893**/晋LAZ**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过高,并在庭审中申请对晋L893**/晋LAZ**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明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晋L8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87701元、晋LA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6376元及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共计256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252.15元,减半收取2626.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由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2、原审法院关于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3、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采信由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893**/晋LAZ**挂重型半挂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L89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壹拾捌万柒仟柒佰零壹元整(¥187701元);晋LAZ**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伍万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56376元)。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陕中司鉴字(2018)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施救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费系侯马市博信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东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依娇
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