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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3-21

原告:徐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7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为津R×××××的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2018年6月8日,案外人赵希锁驾驶津R×××××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快处中心附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桥墩相撞,造成驾驶人赵希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希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侯磊于2017年8月8日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84618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2018年5月14日,经原投保人侯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车辆使用人徐X,同时车牌号码由津H×××××变更为津R×××××,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相关情况,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该变更自2018年5月15日0时0分生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6月8日,案外人赵希锁驾驶的津R×××××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快处中心附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桥墩相撞,造成驾驶人赵希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希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赛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实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527325元,并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双方自愿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津R×××××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检技鉴字2018第011号《鉴定报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后被告申请,双方自愿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9年2月13日,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检鉴估字2018第02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报告》,确认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27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徐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车辆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经鉴定,双方对车辆因碰撞造成的合理更换配件及合理维修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金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张,因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527325元。后投保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27325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中检鉴估字2018第02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X提出的车辆损失527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车辆损失52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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