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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3679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润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从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车辆照片看,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较低,太和润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未予准许不当。评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一个属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另一个属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两家企业实际各自经营发展,公估行为很可能是一人实际公估,另一人挂名,程序违法。
太和润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和润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6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太和润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8月24日21时27分许,高行仓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孝鹏),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严家畈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辉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朱孝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行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润通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为155630元,太和润通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此事故太和润通公司支付皖K×××××车施救费4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6230元。太和润通公司因保险理赔事宜提起。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润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润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问题,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15563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评估较客观、合理,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予准许,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55630元,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太和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563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款166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18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评估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行业标准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在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情况下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评估的车辆损失超过实际损失,评估人员系属不同评估公司,存在挂名评估的现象,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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