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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号。
负责人: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金额9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王XX单方申请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0000元错误。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00元,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与王XX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数额相差过大。且该鉴定报告系王XX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书中所附的车辆损失照片不够全面,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鉴定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依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认定车辆损失存在争议,需要重新鉴定,而王XX却迟迟不予配合鉴定,足以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中止鉴定后,采信原鉴定意见应属错误,对于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重新鉴定,或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5000元为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已明确约定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仅限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鉴定费这一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最终应减少上诉人承担的金额共98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王XX承担。
王XX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涉案车辆定损确认书,其认定车损1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通过忻州中院证据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鉴于此,忻州中院证据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通知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明确规定由保险人赔偿。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14时20分许,王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阳曲县马坡村附近路段时与前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年6月15日作出第140122420188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2018年7月15日,王XX实际经营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经自行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同年8月22日作出编号为PGXXX8025的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事故×××号车损金额为115100元。王XX支付施救费6400元、鉴定费3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承租人王XX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神州通达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该车行车证所有人登记为赵闹虎,实际经营人为王XX,神州通达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王XX处理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赵闹虎认可该车的损失与其无关系。该车以赵闹虎的名义(保险费由王XX缴纳)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等保险,车损金额2285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王XX的申请及相关材料送交本院证据技术中心,该证据技术中心于同年11月13日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XX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因一审原、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公估公司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同年12月10日,本院证据技术中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之规定,通知一审法院中止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并将有关委托鉴定材料退还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者系王XX,该车的损失费、投保费均由王XX支付,且赵闹虎也认可该损失与其无关系,故依照赵闹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费、施救费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X垫付的鉴定费,系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也理应承担。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王XX提交的编号为PGXXX8025的评估报告书,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XX提交的编号为PGXXX8025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对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4500元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本公司支付北京龙江公估公司鉴定费的凭证,证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已交付鉴定费,尽到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王XX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613)》第28条规定,赋予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利。上诉人不认可王XX提交的编号为PGXXX8025的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公估公司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中止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王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虽是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鉴定及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王XX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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