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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381民初37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8-12-29

原告:鲍XX,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XXXX。
法定代表人:全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鲍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损失总计20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从被保险人季福刚处购买江西五十铃JXXXX31ASB多用途货车(宁C×××),该车在被告处已投保车损险。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宁C×××号车行使至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三道湖附近侧翻。由于当时该地段手机没有信号,不具备报案条件,原告对损坏车辆和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将车开至中途妥善存放。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案。11月2日,由青铜峡市龙之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将车辆拖至维修点,定损205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请求,被告以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2017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8230元车辆损失险,承保时车牌号为苏H×××,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季福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0条第(四)项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并向其解释说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由投保人季福刚在投保人声明及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保险法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第一现场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而保险公司拒赔的条款是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演化而来的,该条规定旨在防范道德风险,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尊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单方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导致无法检测验证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现场,无法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安全状态,也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伪造等。事故疑点较多,且没有客观第三方证据予以证实,保险人没有确定理赔的依据,作出拒赔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鲍XX购买案外人季福刚在被告处已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23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苏H×××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将车辆号牌变更登记为宁C×××。签订保险合同时,案外人季福刚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书面明确的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8年10月20日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一行10余人,驾驶包含本案案涉车辆在内的数辆机动车自青铜峡市前往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组织野炊活动。上午12时左右,车队在行使至左旗三道湖附近时,宁C×××号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朋友一道对受损车辆和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自行施救,随后原告等人继续驾驶受损车辆前行,户外活动结束后,原告再次驾驶受损车辆返回青铜峡市。21日16时许,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2050元。后经调查,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次事故属于约定的机动车车损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理赔。11月2日,案涉车辆在青铜峡市龙之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定损,原告支付拖车费、工时费及各类配件费用共计20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光盘(内存储照片2张、视频1段)、机动车行驶证与登记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维修清单、发票附表、定额发票、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拒赔通知书、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在卷,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季福刚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同时承继接受了该车已投保的各项保险权利与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援引合同约定拒赔并进行抗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现需要抢救伤员、财产等合理理由,原告径行选择离开事故现场、继续驾驶事故车辆前行,在结束户外活动后方返回青铜峡市。原告一行数车多人,具备报案条件,事故发生次日,在知晓案涉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后才选择报案,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称因手机没有信号无法报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受损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驾驶状态无从查证,保险事故的成因无从查清,而这是保险公司确定是否理赔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诚信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佳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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