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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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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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民终2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号第***层。
主要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694843.5元);2、改判某保险公司只需在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XX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选择直接驾驶涉案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客观事实。杨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已经产生了“逃逸”的法律后果。二、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涉案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杨XX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94843.5元直接支付给杨XX杨XX,显属不当。杨XX未能提供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款的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向受害人家属核实支付情况,就直接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给杨XX杨XX,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XX辩称:发生如此严重撞人的交通事故,是杨XX人生第一次,所以在发生事故后,杨XX的整个状态都是懵懂、不知所措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才离开了现场。到杨XX恢复理智、意识清醒后,已马上返还现场并向交警自首,承认自己的过错。因此,杨XX离开现场是在意识状态不清的情况下的无意识行为,并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从某保险公司与杨XX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杨XX陈述的投保过程可以肯定:杨XX所持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可见,该保险单后没有任何的保险条文。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杨XX的签名,并没有交付杨XX。投保时,保险从业员只是拿出保单、声明等,在要签名的地方“√”要杨XX签名,将要杨XX抄写的字样“()”起来,要杨XX照抄,从头到尾没有向杨XX说明或出示保险条款。杨XX的上述情况,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均有明显的痕迹证明。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杨XX抄写的《投保人声明》,是一张单独复印的纸,该声明中所谓的“上述书面形式介绍并提供的……条款”是根本没有的。因此,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杨XX的陈述足以证明,在杨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法这些免责条款对杨XX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XX122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XX9601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杨XX为其粤G×××××号小轿车在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2017年05月13日21时06分,杨XX驾驶粤G×××××号小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东记饭店前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过海滨大道的行人冯志雄发生碰撞,造成冯志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杨XX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27分乘坐一电动车返回现场投案自首。2017年6月7日,交警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2日,经交警赤坎大队主持调解,杨XX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杨XX支付冯志雄的医疗费28379元;2、杨XX支付冯志雄的死亡补偿费695140元(34757.72元/年×20年);3、杨XX支付死者的丧葬费36329.50元;4、杨XX支付死者家属的误工费1995元;5、杨XX支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6、杨XX支付事故处理交通费3000元;7、杨XX自愿补偿死者家属其它费用265156元。赔偿协议签订后,杨XX已全部支付完毕。另外,杨XX因车辆粤G×××××号小轿车部分损坏及处理事故花去医疗费维修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和拯救费200元。后因垫付款保险理赔问题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引发纠纷,杨XX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保单签订后,杨XX已经依约履行了保险费缴交义务。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杨XX应赔偿给死者的各项费用除了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外,还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其承保的粤G×××××号小轿车造成第三者冯志雄的受伤死亡在该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虽然《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予以免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纵观双方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虽然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2016年11月18日签署)中载有杨XX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声明,但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庭上提交的《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样本来看,上述《投保人声明》并非从该类示范条款最后一页撕下,因为声明部分与上面条款交界处应该盖有骑缝章,而上述《投保人声明》上端却既没有印痕,亦没有撕下的齿痕,且杨XX又不承认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说明或其已经阅读有关免责条款,故本案证据未能证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杨XX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湛江人寿保险公司以此提出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交警赤坎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七项赔偿协议,湛江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前六项,予以照准,其中:医疗费28379元先由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余下的18379元(28379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死亡补偿费695140元先由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余下的585140元(69514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丧葬费36329.50元、误工费1995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合计商业三者险应赔的保险金为694843.50元(18379元+585140元+36329.50元+1995元+50000元+3000元)。而第七项杨XX自愿补偿死者家属的其它费用265156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至于杨XX因其事故车辆粤G×××××号小轿车部分损坏及处理事故主张的医疗费维修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和拯救费200元,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不属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准许。最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保险双方可以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损失费、仲裁费。”亦分别规定交强险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并不代表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这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理解。因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予以适用,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杨XX明确说明保险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因此,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杨XX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二、限湛江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杨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三、限湛江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杨XX支付保险金694843.50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9.45元,由杨XX负担1769.45元,湛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2016年11月18日签署)中载有杨XX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签名,杨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在本院二审中,杨XX对其签名予以确认。
《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予以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是当事人因财产损失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案中,杨XX驾驶粤G×××××号小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东记饭店前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过海滨大道的行人冯志雄发生碰撞,造成冯志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XX驾车离开现场,后于乘坐一电动车返回现场投案自首。交警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XX与湛江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保单签订后,杨XX已经依约履行了保险费缴交义务,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湛江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2016年11月18日签署)中载有杨XX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其在投保单上也签名,在本院二审中,杨XX对其签名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涉案的《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点所约定的“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予以免赔。”对杨XX产生效力。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现场合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能免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只需在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9.45元,由杨XX负担1769.45元,湛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6.86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振华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