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3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XXXX(1-1)。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个体,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冯X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核实本案被保险车辆涉及的实际损失并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在维修过程中维修企业未提出异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车辆零部件发票及明细经保险公司核实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人身伤害的鉴定费用票据,鉴定流程不合法,鉴定金额过高,依据不足。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放弃对人身伤害有关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只对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不服,要求依法改判。
蒋XX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蒋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5774.11元(其中车损223300元,车上人员54474.11元,三者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恒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限额为294360元,挂车82892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0元)、三者商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20日2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白忠利驾驶该车辆沿明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6公里+835米处时,与前面停车排队等候的赵景春驾驶的辽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翻入路南沟内,将沟旁一根通信光缆刮断,沟边玉米地受损,黑M×××××/黑M×××××乘车人王凤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38242018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春、王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700元(含现场施救费19200元,即车辆翻入玉米地,用吊车两台,每台费用为9600元;从事故发生地运输至绥化,支出运费7500元);车辆维修费196600元[其中主车:配件费158500元(55000元+103500元)、工时费11000元,挂车:配件20500元、工时费6600元];赔偿车上人员王凤医疗损失55000元;赔偿电线损失5000元、玉米损失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5774.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车上人员王凤伤后入双辽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672.75元、门诊医疗费2989.70元;后转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067.56元。王凤之伤经其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护理期限为伤后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每日100元;误工期限9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作为车主赔偿王凤损失55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数额进行赔偿;施救费需原告提交施救明细,根据合理费用进行赔付;车上人员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理赔款;不同意赔付三者玉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蒋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景春驾驶的辽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翻入沟内,将通信光缆刮断,沟边玉米地受损,乘车人王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白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春、王凤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配件票据及维修工时费票据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应按其公司定损价格赔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定损价格的合理性,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维修价格存在违法及不合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96600元(主车配件158500元、工时费11000元,挂车配件20500元、工时费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67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吊车费过高,运输费用过高,应就近维修。因原告的施救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无证据证实施救费的支出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医疗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三者无责车辆的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损失,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法医鉴定佐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王凤医疗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15729.56元(8672.75元+2989.70元+4067.1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6951元(90日×68747元/365天)、护理费11392.80元[(21天×2人+29天×1人)×58469元/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4474.11元。原告请求的三者电线损失5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玉米损失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现场照片不能确认玉米损失,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已确认存在玉米损失,但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与玉米地主的协议书及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玉米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223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96600元、施救费267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54474.1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7000元(电线5000元、玉米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北京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一张及对该发票在网上查验的截屏一份,拟证实该份发票专用章和蒋XX所提供的发票上的印章不相同,进一步证实蒋XX所提供的发票系虚假的。证据二,影音资料两份,拟证实:经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其公司从事汽车零部件销售经营和开具过涉案发票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蒋XX开具的汽车零部件发票是伪造的。另外,经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咨询国税局客服人员,该客服人员回复称国税局发票查验系统无法查询发票金额及货物明细等信息。证据三,两张发票截图打印件,拟证实蒋XX一审提交的发票与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一的发票是完全不同的,进一步证实蒋XX提交的发票是虚假的。蒋XX质证认为:一、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发票系购买汽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供发票是不真实的。二,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影音资料无法确定该份影音资料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而且视频资料中的人员是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就是北京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与国税局客服人员的通话,国税局的人员明确答复是参考,并非确定的答案。该两段视频并不能证实蒋XX一审提交发票是虚假的。三,在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当庭登录北京市国税局网站的发票真伪查验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蒋XX一审提交的发票是真实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蒋XX一审举示发票是虚假的,其所举示的相关证据无法否定北京市国税局网站发票查询系统的查验结果。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通过举示上述证据,欲证明蒋XX一审提交的北京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是虚假的,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蒋XX所提交的发票存在虚假的嫌疑,并不能得出该发票一定是虚假的事实结论。加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查验案涉两份发票的真伪,当庭刮开发票密码并对该两份发票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网的发票真伪查询系统进行了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两份发票确系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而且系统中显示的发票的金额、品名、收款单位税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日期、税控码等均与蒋XX一审提交的发票完全相同,因此,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一系列的证据并怀疑蒋XX提交的发票是伪造的,但上述查验结果已经表明,该两份发票是真实的,并非蒋XX伪造。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简铁成提供的两份发票是虚假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移送公安机关申请书和鉴定发票真伪申请书,经本院当庭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网发票真伪查询系统进行核查,案涉两份发票确系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所开具,根据这一核查结果,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对该两份发票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没有必要,因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系对外开发的网站,网站内专门设置了查询发票真伪的系统,所有公民均可以进入该网站和发票查询系统对发票的真伪进行查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案涉两份发票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同样,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蒋XX伪造证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申请予以驳回。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车损数额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出具了两份定损报告,其中:主车定损金额为146500元(包含配件费136820元、工时费10000元、扣减残值320元);挂车定损金额为18050元(包含配件费13850元、工时费4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蒋XX主张的主、挂车的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蒋XX所提交的主车的配件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虚假伪造的,但经本院依法核实,该发票在北京市国税局发票真伪查询系统显示系真实的。另外,蒋XX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蒋XX在该申请中称:案涉被保险车辆从保险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半年有余,而且二审经过了多次开庭审理仍未能结案,为了早日获得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定损报告中列明的主车配件的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案涉的人身伤害部分的损失赔偿金额无异议,其对蒋XX主张的主、挂车的维修费用金额也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主、挂车的配件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前已述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后分别对主、挂车的损失作出了定损,并且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其公司定损的价格进行赔偿。根据主车的定损报告显示,主车的零配件定损金额为136820元,而蒋XX举示的主车的零配件发票金额为158500元,两者相差21680元。因双方在二审时对主车零配件发票的真伪问题争执不下,后蒋XX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对主车配件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放弃,因此,案涉被保险车辆主车配件的赔偿金额应确认为136820元。另外,根据挂车定损报告显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挂车定损的价格为13850元,而蒋XX举示的挂车配件发票的金额为20500元,两者相差6650元,某保险公司对蒋XX举示的挂车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挂车的配件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201620元(其中车辆损失174920元、施救费26700元)。
三、驳回蒋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总计82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05元,由蒋XX负担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亚娟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