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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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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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1民初61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8-12-25
原告: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0536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帆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理赔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署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丰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4月25日,丰帆公司雇工周某某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18年6月26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在事故发生后,丰帆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事故情况,2018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为维护丰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丰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属实,但该系责任险非意外险,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第3条,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保险责任,本案死者属于工伤,其已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死者亲属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丰帆公司无法律上对本案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丰帆公司超出法律规定支付死者亲属费用应属于自愿赔付,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丰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周某某与丰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某成为丰帆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的操作工人。2017年6月7日,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操作工人,雇员人数为63人(雇主责任险清单中载明有周某某51022819640203XX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当日,丰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095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八条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4月25日02:07左右,周某某上班在1号料仓捅料,不慎料突然坍塌下来,将其掩埋在1号料仓中。后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6日,丰帆公司与周某某的近亲属周某某1、刘某某、易某某、周朋、周某1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20=727920元;2、丧葬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月×6月=33696元;3、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由丰帆申报工伤保险后,由社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发放;4、亲属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丰帆公司一次性支付6万元;5、丰帆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父母3万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6、其他所有费用5万元。(1、2、4、5、6)项合计901616元。当日,丰帆公司向周某某1、刘某某、易某某、周某、周某支付了2万元(由周某出具收条),2018年4月27日,丰帆公司向周某某1、刘某某、易某某、周某、周某1支付了881616元(该笔款项转入周朋账户)。
2018年6月26日,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经向丰帆公司支付了丧葬费3663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后丰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丰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其参保的工伤保险中得以全额赔付为由,作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丰帆公司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不予赔付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重庆市工伤待遇社会化发放表、不予赔付通知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信息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丰帆公司与周某某近亲属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901616元,是否属于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本案涉案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丰帆公司的职工周某某系因工死亡,对其家属依法应按照职工工伤死亡标准进行赔偿,丰帆公司超过工伤死亡标准支付给周某某近亲属的部分应认定为丰帆公司给予周某某近亲属的自愿补偿,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就周某某的死亡,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赔付了丧葬费3663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此款已通过丰帆公司支付给了周某某的近亲属。此外,丰帆公司与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901616元的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外,剩余款项根据保险单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周某某死亡的工伤事故中,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赔付的部分以及丰帆公司与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另外赔付的部分,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丰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理赔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