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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杨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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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民终29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杨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上诉人杨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宠物狗“法牛”并不是自行窜至甬路。事发当时是上诉人十岁的女儿即“法牛”的小主人带着“法牛”在甬路上玩耍时,被上诉人杨X开车将“法牛”碾压致死。虽然未佩戴狗绳,但是“法牛”并没有离开小主人左右,并不是如判决所说“自行窜至甬路”。判决称“法牛”自行窜至甬路,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称“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证明材料一份,新生犬身份识别登记卡1张。因上述证据为无法实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即证明宠物狗价值5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采信”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购买“法牛”的上述证据后,被告如反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判决不是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而是以自己的好恶直接作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即证明宠物狗价值5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采信”的主观判断。而且,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审判人员应当对其判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判断的理由进行公开、判决书中“该宠物狗的品种应为法牛的一种血统是否纯正无法考证。本院以此酌定该宠物狗市场价值为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向法庭提供《新生犬身份识别登记卡》的情况下,称“血统是否纯正无法考证”没有道理,“酌定该宠物狗市场价值为10000元”没有市场调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最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尽看管义务应承担70%责任,被告在小区外甬道上驾驶未尽完全瞭望义务承担30%责任”极不公道,竭力偏祖被告。第一、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商网门口的甬道,并非是马路上的机动车道,甬道主要是行人的路权,司机驾车在甬道上行驶必须进行安全瞭望,未尽安全暸望义务碾压“法牛”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该责任划分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思,判决背离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中自认承担50%的责任,而判决将被告自认的责任削减至30%,这种极尽偏袒的做法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杨X答辩:我是正常行驶,还没到停车场,在找车位的过程中,车速很慢,无法判定狗是怎么出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购买该小狗的款项。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新生狗的登记卡,并不能证明该狗的价值。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关于责任方面,被上诉人范XX的女儿只有十岁,其没有看护好狗,导致狗被车辆碾压致死,为主要责任。关于狗的价值,被上诉人范XX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不了狗的价值,也证明不了是买狗的钱,只能证明双方的账务记录。关于狗的血统,被上诉人范XX提供的登记卡无法证明该狗的血统,也无法证明该狗的实际价值。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在沟帮子朋成犬舍预购买一只白色法牛,并在当天通过招商银行网上转款给朋成犬舍的所有人50000元购买款。2018年年初,原告将法牛取回并饲养。2018年9月10日晚,原告的女儿和宠物狗法牛在位于恒大华府北门135号商网门口玩时,被被告驾驶的辽LVW2**牌奧迪车撞死。随后,被告并没有停车反而开车逃跑,后因误闯到小区的死角无法开走的情况下被迫停车。原告及其家人赶到后报警,振兴派岀所岀警。对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在甬道行驶时瞭望不周是导致原告宠物狗死的主要原因占80%,原告对自己的宠物狗没有拴绳管理是导致宠物狗死亡的次要原因占20%。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杨X庭审辩称:对于宠物犬的价值我方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该宠物犬的款项。即使原告支付了该款项,不能证明宠物犬的实际价值。我方发现事故后,没有逃逸,原告陈述不属实。宠物犬没有拴绳,原告方应自行承担50%责任。同时原告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对于宠物犬赔偿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杨X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晚,原告的女儿和原告所有的一只宠物狗在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北门135号商网门口玩耍时,该宠物未佩戴狗绳离开主人自行窜至甬路,被被告驾驶的辽LVW2**牌奧迪车碾压致死。原告报警,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岀所岀警。据振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到达现场后,了解情况后得知,当时狗没有牵线,被车压死,狗主人范XX和奥迪车主杨X了解情况后,沟通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建议狗主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辽LVW2**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X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所具备的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二者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被侵害的宠物狗价值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犬舍登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朋成犬舍的业主之间于2017年8月22日有过资金往来。关于原告提交的朋成犬舍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因无经营者身份信息、未注明出具证明的时间,后对该证据予以补充,但该经营者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新生犬身份识别登记卡,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侵害的宠物狗就是该新生犬身份识别登记卡中载明的宠物狗,也无法证明该宠物狗的血统是否纯正及该宠物狗的价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参考原告提供的宠物狗照片,该宠物狗的品种应为法牛的一种,血统是否纯正无法考证,本院以此酌定该宠物狗市场价值为10,000.00元。本案中,对该宠物狗造成的损害,原、被告应予分担。原告作为宠物狗的主人,没有对宠物狗拴戴狗绳,没有对宠物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自身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小区外甬道上行驶,未尽到安全瞭望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400元(8000元×30%),该公司支付该款后,免除被告杨X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辽LVW2**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肇事车辆辽LVW2**小型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X负担25元,原告自行负担37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赔偿宠物狗的价值是否有依据;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申请证人许朋出庭作证:证明范XX2017.8.22日在我处购买白色法牛一条,价值为5万元,我给范XX拿了CKU出生证明,CKU是中国最权威的纯正犬的官方认证机构,范XX购买的狗有编号,在纯正血统的狗两个月的时候,在它皮下注射芯片属于纯正血统的。
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狗的价值,只有血统证才能证明是否是纯正的血统,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宠物狗是否属于纯正血统的证明,及纯正血统宠物狗的价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各类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过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本案宠物狗是否属于纯正血统的宠物以及即使属于纯正血统的宠物价格印证。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宠物狗市场价值酌情认定该宠物狗价值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对该宠物狗造成的损害,杨X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小区外甬道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宠物狗的主人,没有对宠物狗拴戴狗绳牵领,没有对宠物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自身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责任险,因此杨X的损失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辽LVW2**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在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即【(10000-2000)*50%元】;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X负担200元,范XX自行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范XX、杨X各自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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