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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12民终2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所采信的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消防出车单均未认定火灾引起的原因或事实,其中消防出车单中所引用的火灾起因也为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部分所提及的被上诉人刘X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属于主观性评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原因未明确,根据条款,不明原因火灾为免责情形,我司在刘X保险时已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证明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我司在一审庭审前后积极调取投保单,该投保单为刘X本人签字,我司有理由相信刘X已经知晓投保单中关于免赔事项的申明,事故后刘X单方人为的做出影响事故原因的行为,因此后续理赔产生的所有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刘X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符合逻辑,责任比例的划分也公平公正。虽然对于上诉人条款中30%的绝对免赔率的适用有一定的异议,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被上诉人也自愿承担部分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1265.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刘X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12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339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7年9月23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刘X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西边加油站向北一公里处时,汽车着火,刘X遂报110、119及保险公司处理。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场时发现车牌苏M×××××雪佛兰轿车前引擎盖发黑、冒烟,据驾驶员刘X称驾驶该车行驶至泰兴市上时,因该车底盘刮有路上的花生藤引起车子着火,现场群众帮忙救火。”泰兴市黄桥专职消防队出具案件出车单,描述案件:“车牌为苏M×××××小汽车底盘刮到路面花生藤引起的火灾”。后刘X、某保险公司对汽车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X遂诉至法院。2018年6月16日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M×××××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过程对车辆受损情况分析:机仓内大面积的烧损痕迹,底盘烧损严重,油路损坏,底板过火,底盘悬挂的相关密封、防尘套过火,从底盘到机盖均有火烧痕迹,在火烧过程中,有施救情况开展等。出具评估结论为:苏M×××××车辆损失为71265.60元,车辆残值为:1265.60元。
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黄桥专职消防队专职队员殷海震咨询,其陈述涉案事故是其出的任务,到场后救完火,发现车下有花生藤。且车辆一旦离开现场,周围客观环境一旦破坏,失火原因就无法再做鉴定。
对有争议事实: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该争议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没有能够提供消防火灾原因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不能确认,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即使是由于花生藤引起火灾,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有30%的绝对免赔率,只承担70%的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汽车起火,刘X及时采取灭火措施,并报110、119及保险公司处理,刘X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刘X并非专业人士,未能提供应由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证明亦不能归责于刘X,刘X也已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专职消防队的案件出车单。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汽车着火是人为原因或者其他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造成。某保险公司现因刘X未能提供汽车起火原因证明,认为符合不明原因火灾为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30%的绝对免赔率,现因火灾原因已无法查明、鉴定,故根据刘X本人陈述,结合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泰兴市黄桥专职消防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评估鉴定报告、消防队员的谈话笔录,认为刘X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采信刘X陈述涉案车辆是因为汽车底盘刮到路面的花生藤摩擦引起的着火。据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刘X陈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释明,从某保险公司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已作提示义务,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看出,刘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作说明,故对刘X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X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刘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9000元([71265.60-1265.60)*0.7]),苏M×××××轿车留归刘X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保险金49000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081元,由刘X负担158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94元(此款刘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所引起,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所导致,不排除系车辆自燃等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刘X虽然未能提供消防火灾原因认定书,但系因火灾发生后,刘X移动案涉车辆自救,而车辆一旦离开现场,就无法再做鉴定。从泰兴市黄桥专职消防队出具案件出车单,描述案件:“车牌为苏M×××××小汽车底盘刮到路面花生藤引起的火灾”,故本案火灾原因系明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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