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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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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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003民初8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66671XXXX。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930503XXXX。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北京东路4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5937XXXX。
负责人: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友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重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3,8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龙与徐重友邦公司、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奎屯市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新40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重友邦公司向宋龙赔偿233,814.62元。徐重友邦公司的肇事车辆新DX**特种吊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徐重友邦公司向宋龙赔付完毕后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奎屯市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新40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徐重友邦是否支付该赔偿款不明确;2.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3.本案的保险赔偿应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我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应该均摊;4.对于另案中宋龙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疗审核部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判决书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先扣除约定的责任免除后,在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重复投保,应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徐工XZXXX28JQZ25K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新DX**;发动机号为DXXX;车架号为LXXXXA32XBA011292)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XXX017654000000XXX,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PDXXX017654000000XXX,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三)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同时,原告为上述起重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X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别说明中载有: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宋龙在奎屯市东特色工业园协助原告新DX**特种吊车吊装设备时,吊装物撞到宋龙,致其受伤。2017年11月2日,宋龙与徐重友邦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新40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宋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徐重友邦公司承担损失的70%;宋龙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重友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宋龙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448.14元;2、伤残赔偿金182,163.2元;3、误工费24,081.32元;4、护理费8145.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377.36元。判决徐重友邦公司向宋龙支付赔偿金233,124.62元并负担诉讼费690元,驳回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宋龙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徐重友邦公司在奎屯市东特色工业园管道施工中致宋龙受伤一案赔偿金250,000元。收据落款处有宋龙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自述,支付超出法院判决部分的赔偿金是其自愿行为。
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新DX**起重机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乙保险公司同样承保了上述起重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宋龙相对于该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徐重友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权利。针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出现重复保险,各保险公司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的特点和作用,其中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本案事故车辆是为实现被保险人的吊装货物目的的被保险车辆所做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事故车辆是在工程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为实现被保险车辆用途所做的行为,应当参照现行规定适用交强险。综上,本案涉及事故应适用交强险。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四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乙保险公司同样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对于免赔部分,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赔部分没有补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徐重友邦公司自行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就剩余赔偿金额部分应当承担(233,124.62元-1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94,270.52元。乙保险公司就剩余赔偿金额部分应当承担(233,124.62元-12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元=13,854.1元。对于徐重友邦公司主张赔偿金233,814.62元中包含的690元诉讼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4,270.5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8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计2404元(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97元,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敬 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