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57某保险公司与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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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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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民终51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3室,8-10室及1楼108。
负责人:房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0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于从事货运的驾驶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驾驶人员必须获得从业资格证书才能驾驶货运车辆。本案驾驶员杨春未取得驾驶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由国务院颁布施行,应择优适用。
路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路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路丰运输公司为苏B×××××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路丰运输公司确认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保险条款附随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如下说明: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018年3月4日18时30分,杨春驾驶苏B×××××号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通行时拉到电线杆,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公安以及治安光缆损失为7000元,居民有线电视光纤光缆及电线杆损失为25000元。路丰运输公司赔偿了上述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尚余30000元未予赔付,成讼。
另查明,保险车辆苏B×××××为营运货车,杨春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抢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路丰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已加粗加黑印刷,路丰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路丰运输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并未明确约定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对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附随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限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然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未就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进行规定,相关规定出现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即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因此,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应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关证件,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上述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路丰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B×××××号货车整备质量6010千克,核定载质量9595千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理由如下:1.本案中,路丰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6条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对该条款结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及出租机动车或其他营业性机动车的行业属性综合评判,应认定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的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路丰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路丰运输公司有法律约束力。2.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即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其一,该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或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并不属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义务范畴。其二,该约定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已明确为营业货运,杨春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路丰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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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