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景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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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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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74号。
负责人:伍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甲,男,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乙,男,满族,农民,住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颜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锦州龙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X甲、景X乙、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锦州龙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追加共同原告属于程序违法。2018年8月14日,我司某保险公司经稍户营子法庭传票通知,于8月20日上午10时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景X甲作为本案的唯一原告,我方明确表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但我司于2018年9月18日再次收到了稍户营子法庭的传票,理由是法庭追加了共同原告及第三人,需要重新开庭。我方对此表示质疑。本案原告景X甲未提供出资购买肇事车辆的证据,一审法院即认定肇事车辆为父子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并且不应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车辆登记在景X乙名下,景X乙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景X甲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且追加景X乙为共同原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8056.50元,所以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依法提起诉讼,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追加。3、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告景X甲因交通肇事犯罪,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0727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中第6页,第16条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交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去景X甲家对景住新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但是本案肇事者为景X甲,为什么要检测其子景X乙,景X甲没有经过酒精检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觉得明显不合理。逃避酒精检测是景X乙、景X甲的恶意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免责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景X甲、景X乙辩称,景X甲、景X乙是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基于家庭共有身份,财产就是共有财产,包含本案车辆,所以二人作为共有人,有权提起诉讼。本事故经交警出责任认定书及法院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有明确结论,不存在上诉人说的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应优先偿还我中心的垫付款项。是我们主动找法院,申请增加我们为第三人。
景X甲、景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349893.3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35191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景X甲、景X乙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30日,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辽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以原告景X乙的名义将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锦州龙天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运车挂靠服务合同和协议合同等。同日,第三人锦州龙天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将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2017年9月1日,第三人锦州龙天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日24时止。2017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景X甲驾驶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小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7KM+400M义县土堡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向左转弯孟凡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成、孟凡山受伤,孟凡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景X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成、孟凡山无责任。孟凡成、孟凡山受伤后均被送往义县卫生院治疗,孟凡成花医疗费80元,孟凡山花医疗费169.11元,孟凡山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2017年11月12日,被诊断为:“脑挫伤,当日转入上级医院”,花医疗费4350.2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孟凡山遵医嘱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脑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室出血,腰椎骨折,前臂裂伤,脑疝,脑梗塞,患者死亡”,花医疗费42169.1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7年12月2日,原告景X甲作为乙方与死者孟凡山妻子周玉荣、儿女孟祥福等五人作为甲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景X甲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景X甲驾驶的辽G×××××号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险。以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归乙方景X甲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出具相关手续,(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等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如果需诉讼解决,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委托乙方起诉保险公司,方式由乙方决定,后果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景X甲和甲方是一个村的村民,乙方已经向甲方赔礼道歉,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景X甲任何刑事责任。”该赔偿款系二原告共同所赔。2018年4月17日,原告景X甲因该起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0727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景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原告应赔偿孟凡山的妻子周玉荣、儿女孟祥福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688.54元;2、误工费338.40元(42.30元/天×8天);3、护理费704.85元(46.99元/天+46.99元/天×7天×2人);4、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丧葬费28574元;6、死亡赔偿金231858元(12881元/年×18年);7、交通费500元,合计308563.79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社会救助中心为孟凡山垫付医疗费2805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锦州龙天公司。被告景X甲驾驶其家庭共有的该车辆与孟凡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成、孟凡山受伤,孟凡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景X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成、孟凡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保险锦州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凡山的家属、孟凡成的经济损失,而二原告共同已先行赔付孟凡山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第三人社会救助基金已为孟凡山垫付部分医疗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紫金保险锦州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第三人要求被告紫金保险锦州支公司优先偿还垫付抢救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二原告涉嫌顶包,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私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孟凡山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孟凡成的医疗费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孟凡山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但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据,被告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04.85元(46.99元/天+46.99元/天×7天×2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抚养人周玉荣的生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景X甲、景X乙理赔款308563.7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8056.50元;三、驳回原告景X甲、景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景X甲、景X乙缴纳案件受理费6579元,减半收取3289.50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50.70元,合计354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事故进行保险理赔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车辆为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不是确认车主的唯一依据。本案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景X乙,但被上诉人景X甲、景X乙所在义县蔡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景X甲、景X乙父子生活在一起,本案车辆为景X甲、景X乙父子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据此确认本案车辆为景X甲、景X乙父子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车辆保险标的为车辆本身,景X甲作为车辆所有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车辆系景X甲、景X乙父子家庭共有财产,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考虑,本案追加景X乙为原审原告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原审时提出了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且在申请书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批准了其缓缴诉讼费的申请,充分说明,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其诉讼地位是本案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非追加的第三人,原审判决书在当事人列明部分虽将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列为追加的第三人,存在书写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真实的诉讼地位,该书写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无影响,不是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景X甲因本案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但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景X甲、景X乙有“逃避酒精检测”等行为,本案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X甲、景X乙存在上述行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景X甲、景X乙存在上述行为为由,请求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张楠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红兵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