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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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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民终28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1211办公室。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予以纠正。本案为梁XX向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偿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非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直接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和判决。二、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离开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行为列为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仅需承担提示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交付的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另立章节,并用较大、较粗、较黑的字体标示以与其他条款区分,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审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三、一审庭审时已查明驾驶员王结宏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庭审中,梁XX承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结宏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而离开,直至他人报警,交警致电梁XX,王结宏才与梁XX一起回到事故现场。案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免责事由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义务,且已按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履行了提示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王结宏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即离开,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梁XX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死者黄绍驹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在2017年5月16日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死者所在的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对应的代码为220,应属于农村户籍,而肇庆市××湖区城市园林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于2010年5月在职,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卫生管理所工作,且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在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户籍属于农村户籍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造成黄绍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3.72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203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301717.52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20000元,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需承担50%,即99202.26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仅需赔偿99202.26元。
梁XX辩称,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一审认定数额赔偿。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梁XX支付保险赔偿款305946.7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17时17分许,王结宏驾驶梁XX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湖区莲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湖生物公司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由黄绍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绍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结宏、黄绍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绍驹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7113.72元。
2017年10月31日,在交警的主持下,梁XX与黄绍驹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梁XX一次性向黄绍驹家属赔偿黄绍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68000元;二、梁XX向黄绍驹家属先支付赔偿款280000元,余款388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损失各自负责。同日,梁XX向黄绍驹家属支付了668000元。
黄绍驹于其户口所在地为肇庆市××湖区广利办事处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黄绍驹于2010年5月起在肇庆市××湖区城市园林卫生管理所从事绿化工作,月收入1800元。黄绍驹母亲陈三珍于
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给死者家属。
一审庭审中,梁XX确认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其处理本事故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梁XX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因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该车的驾驶人和黄绍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正确。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了第三者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的请求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交通事故造成黄绍驹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问题。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绍驹的户口所在地为肇庆市××湖区广利办事处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于2010年5月起在肇庆市××湖区城市园林卫生管理所从事绿化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赔偿标准,造成黄绍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3.72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527580.2元(黄绍驹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626126.92元。该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已赔偿),赔偿不足的506126.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赔偿50%,即253063.46元,梁XX已先行垫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将梁XX垫付的款项理赔给梁XX。因此,梁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253063.46元给梁XX。黄绍驹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应是被扶养人,梁XX主张黄绍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梁XX主张其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梁XX保险赔偿款253063.46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45元,由梁XX负担50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结宏、梁XX的《询问笔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0日17时17分许,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驾驶人王结宏弃车离开现场,没有依法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者报警等措施;当日晚上20时49分,王结宏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受调查。
又查明,梁XX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盖有某保险公司的公章,其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销售渠道:个人代理业务,个人代理人:韦XX,执业证号:01000644120080002015000146”。二审调查中,梁XX确认其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时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材料,但保险代理人没有当面或书面向其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
还查明,肇庆市××湖区城市园林卫生管理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黄绍驹于2010年5月在职我单位从事绿化工作,月收入1800元/月”。根据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街道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肇庆市公安局广利派出所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肇庆市公安局广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黄绍驹的户口所在地为肇庆市××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按照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为一般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双重义务。本案中,梁XX陈述在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向其作任何解释说明,而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梁XX作了解释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梁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据此,虽然驾驶人王结宏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者报警就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由于该免责条款对梁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梁XX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梁XX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主张其可以据此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黄绍驹的户口所在地是肇庆市××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龙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该居委会和肇庆市公安局广利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和肇庆市公安局广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黄绍驹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另,黄绍驹从2010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肇庆市××湖区城市园林卫生管理所工作,是该管理所的员工,月收入1800元,有该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绍驹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且其从2010年5月起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认为黄绍驹是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一年不在城镇居住、工作,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绍驹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张静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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