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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83民初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9-01-28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所有的赣C×××××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3月31日1时46分许,司机刘某某驾驶赣C×××××/赣C×××××车与徐某某驾驶的赣A×××××/赣A×××××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赔偿了赣A×××××/赣A×××××车的修理费45405元和车损评估费2000元,徐某某误工费5595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刘某某驾驶牵引车是在实习期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禁止性规定。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小项的约定:实习期内牵引挂车之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免赔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提醒。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时46分许,司机刘某某驾驶赣C×××××/赣C×××××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20国道望城新区宁远大街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赣A×××××/赣A×××××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赣C×××××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赣A×××××/赣A×××××车的实际车主为罗鸣,并挂靠在新建县仁和汽车运输队名下。赣A×××××车的损失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5405元。另受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在门诊就诊两次。
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赣A×××××/赣A×××××车的修理费45405元和车损评估费2000元,并支付了徐某某的误工费5595元,共计53000元。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公安部门出具给驾驶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刘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9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刘某某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至2003年9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31日,不属于实习期内。刘某某的驾驶行为并未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免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5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某某虽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徐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情形,且原告赔偿了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徐某某误工费800元。
赣A×××××/赣A×××××车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405元,该鉴定结论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且受损方提供了真实合法的维修票据,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大小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4540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48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8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中某保险公司承担1023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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