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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报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打印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和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始单据,且该单据载明个人仅支付1000余元,该费用已走其他途径得到补偿,一审法院全额判决属于重复赔偿。三、被上诉人仅住院5天,未提供误工期鉴定或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判决30天的误工期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XX辩称:上诉人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报案记录,该报案记录是上诉人给出具的,只是不给加盖公章。因发生事故时是暴雨天气,系单方事故,答辩人又受伤,就没有向交警报案。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因答辩人不慎将医疗费发票丢失,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就诊医院的医疗费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这等同原件。答辩人也没有从其他渠道得到赔偿或报销,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三、答辩人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还有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7.2.1误工损失日是90天,考虑到答辩人只投保了一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30天的误工期也超了保额,就没有再做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145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号小轿车登记在任振玉名下,2015年12月9日,任振玉为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145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任振玉申请,被告同意自起将上述保险和被保险人由任振玉变更为原告代XX。2016年6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临沂市××与××山××路交汇处鲁南花卉市场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9时47分拨打被告的服务热线95511报案,被告要求其立即报警并开具事故证明,但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6698.47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443元(该次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2184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2000元。原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XX作为鲁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登记车主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同意变更代XX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即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代XX作为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8.47元,其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但该复印件亦加盖了医院公章,原告支付医疗费属实;原告伤情存在骨折等,误工费可按30天计算为2592.60元(86.42元/天×30天)、护理费应按5天计算为432.10元(86.4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上述损失数额共计9873.17元,尚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作出评估结论为62000元,对被告认为价值过高并提出“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明细”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损失价值应由被告赔付。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73.1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XX车辆损失62000元;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直接汇入原告代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9元,由原告代XX负担1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事故是否属实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及误工日期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报案记录、气象灾害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并结合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正在下大雨或雨后深夜、事发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符合常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载明其支出医疗费6698.47元,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上诉人上诉称该发票载明上诉人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与发票载明的信息不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诊断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伤情存在骨折等,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3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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