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2民终2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陈X,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XXXX。
负责人:杨XX,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5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260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张XX不发生效力。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案外人付永久车速匀速,加上天黑突然路边穿出一只猫,情急之下因为惊慌处置不当冲上人行道继而把油门当刹车冲驶。案外人付永久在他人报警后接到交警电话时就已经回到事故现场,后交警对其进行询问和酒精测试,无酒驾等违法驾驶行为,也不存在逃逸或者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宽泛表明只要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人即可拒赔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加重张XX责任、排除张XX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管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张XX不产生拘束力。(二)驾驶人付永久无主观逃逸的故意和客观逃避、避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所谓逃逸,应理解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事故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付永久逃逸,且事故责任得到妥善认定;交警部门确认付永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他离开第一现场所致,且事后张XX及付永久主动积极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和对外超额赔偿。该保险条款根本未区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相比较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逃逸,显然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于理均无据。补充:一审法院认为张XX没有报警以及报险,事实上张XX在事故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交警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案外人付永久拨打了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做相应的笔录和调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陈述的事实跟实际情况有所差异,据某保险公司了解交警并非由付永久通知,而是交警在发生事故之后才联系的驾驶员到达事故现场处理,这一情形与我们保险合同里面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相符合,因此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赔偿。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2601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于案外人徐豪名下的渝FXXXXX于2017年5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某保险公司向徐豪介绍了保险内容并进行了免责说明,明确提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中,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免责情形。徐豪在收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亲笔书写:“保险人已经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张XX与徐豪于2017年6月13日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渝FXXXXX归张XX所有,并于2017年8月4日在被告处进行保险变更。还将该车车牌变更为渝DXXXXX,车主变更为张XX。2018年6月26日00时38分,案外人付永久驾驶张XX所有的渝DXXXXX小型客车,当该车行至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双江中学旁边如家酒店路段时,与胡春雷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DXXXXX小型客车、胡娅辉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FXXXXX小型客车、张发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FXXXXX小型客车、谢小军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FXXXXX小型客车、楚兵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FXXXXX小型客车相撞,致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永久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现场群众报案,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5XXXXX000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付永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付永久负全部责任,其他车主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支付2000元。上述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张XX支付了六辆受损小车维修费32401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2601元。之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张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付永久驾驶事故车辆无故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行为,拒绝赔付。张XX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报警又未报保险,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投保时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第1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X提交一份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云阳分公司重百营业厅提交的一份通话清单(设备号码132XXXXXXXX,)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保险的,在6月26日凌晨1点39分交警使用尾号为2005的手机联系案外人付永久,证明目的:证明张XX积极妥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肇事逃逸的可能,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客户报险和交警来电时间间隔十几分,张XX报险是事实,但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而是离开现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不认可张XX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案外人付永久并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不能达到张XX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免责条款是否无效;2.案外人付永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同当中免责条款的范围。首先,适用对格式合同作不利解释原则的条件是格式合同的条款存在疑义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疑义是大部分消费者都会产生不明确的理解,并非本案张XX对格式条款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就要适用该原则。且本案的格式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张XX主张的免除某保险公司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张XX主张本案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张XX前夫徐豪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醒,且徐豪进行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商业保险合同是徐豪自愿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张XX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徐豪的权利和义务,某保险公司无须再对张XX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张XX也具有约束力。案涉事故车辆驾驶人付永久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离开事故现场的心理状态不是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的依据,但付永久在事故发生后长时间未报警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张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武
审判员  龙江莉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曾山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