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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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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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26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肖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死者任小兵存在身份转化问题,但却忽略依照三者险的规定,投保车辆是由谁驾驶难道是任小兵开车至自己死亡,最后判定自己为第三者任小兵是在其装完水泥罐车罐口时不慎从车上坠落下来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案例,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所谓的第三者问题,该人员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执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王XX辩称,任小兵是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其在关闭水泥罐车罐口时不慎从车上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任小兵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车,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包头市大山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车辆使用。2017年6月25日5时30分许,任小兵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包钢冀东水泥厂院内拉运水泥,在装完水泥后关罐车罐口盖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经120急救医生诊断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至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其他机构查勘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2017年7月2日原告与任小兵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任小兵亲属90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6月25日5时30分许,在保险期内驾驶该保险车辆的司机任小兵在包钢冀东水泥厂院内拉运水泥,在装完水泥后关罐车罐口盖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车下,经120急救医生诊断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至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其他机构查勘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2017年7月2日原告与任小兵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任小兵亲属90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死者任小兵虽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但其是在装完水泥后关罐车罐口盖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车下致死,其已转换成为第三者,属第三者赔偿范围。被告辩称“任小兵是在货车上作业坠落致死,是意外事故,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相关认定,该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交强险是投保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的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保险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依法有据,予以采信。该起保险事故原告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已实际支付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金额不能作为向我公司索要赔偿金的依据”的辩解,不能作为其拒赔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再4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判决所涉案件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该判决的结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X质证称:该份判决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8)内民再48号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民事案件,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的案例范畴,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处于不断运行之中,任何人不能永久置身其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不变、固定的身份,两者之间可因特定的时间、空间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任小兵已离开驾驶室,停止了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在装完水泥后关闭罐车罐口盖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车下导致死亡。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任小兵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任小兵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玺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赵艳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