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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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6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幢**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二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流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晟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3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和牵引挂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实习期是为了让驾驶员更好的熟悉车辆的操控,为了公共安全利益的考量才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车辆和牵引挂车。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本案中,裴红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和牵引挂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晟通物流公司答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0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扩大至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为公民增加了义务。免责说明书中只笼统约定了“实习期”,并未明确说明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还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实习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实施,备注上面明确写明本标准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准,其他情形不适用本标准。而本案并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晟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向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3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晟通物流公司就车架号为LZXXX4Y45HXXXX342的陕汽SXXXX0XC42牵引汽车及车架号为LAXXXBZ39HOXXX137的梁通LTXXX00ZZXP的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63000元和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5时许,裴红驾驶豫R×××**(豫R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即上述投保主挂车辆)行驶至淅川县××村小学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护栏导致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晟通物流公司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由我院对外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众鉴定评估字(2018)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主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02260元,挂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2789元,共计11504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裴红增驾A2驾照,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晟通物流公司就涉案车辆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缔结的,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投保车辆出现事故,被告是否应当免责。对此被告方辩解保险示范条款中明确规定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述免责事项,原告签署明确知晓后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加盖的为西峡县晟逸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本案原告加盖,无法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向原告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且被告方也未提交在原告可见的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车辆出现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符合理赔情形,被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对原告方请求的车辆损失中合理部分即115049元予以赔付,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将上述赔付款项转入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损失款115049元赔付给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驳回晟通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00元,原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晟通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并有质证意见,一审出示的是晟逸物流公司,现在出示的保单是生效后加盖的晟通物流公司的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作为新的证据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其实质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加盖的为西峡县晟逸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将该免责条款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