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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院**号楼**室。
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X,天津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鉴定费2776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真实性。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附近突遇暴雨后向上诉人报案,但拒绝配合上诉人进行事故勘察,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排除骗保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为查明涉诉车辆损失及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上诉人支付27768元鉴定费,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如果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进行事故勘察等事宜,该笔费用无需花费,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费用。
朱X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配合勘验并无依据,被上诉人有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及时配合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鉴定报告,上诉人所提鉴定费是因为没有及时定损产生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意一审判决。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A×××**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附近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并提供面值为200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15537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768元;委托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发电机、线束、变速箱阀体等与涉水有关,其它部件与涉水无关,与涉水有关的部件及清洗费金额总和为1014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537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其中发电机、车身线束、节气门三项实际维修价格均低于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价格(三项差额共计6960元)。经原、被告一审当庭确认,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失项目,及原告委托鉴定确定的项目单价,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4490元(101450元-696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天津市发改委制定的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应为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被保险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与涉水有关的车辆损失项目11项,但原告在该鉴定前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因此,原告提交的单方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完全实际反映车辆损失的情况,车损金额应依据实际产生项目和金额确定。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项目,结合原告实际维修(与原告单方鉴定结论中一致)支出的损失项目单价综合计算得出。原、被告双方对核实后的车损金额94490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查勘及被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并无法确认是否更换新件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相关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予以认定。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94490元、施救费1100元,以上共计95590元;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原告朱X负担67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4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8年9月10日委托案外人做的核查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不配合事故勘验,被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欲证实被上诉人及时配合上诉人进行事故勘验。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次日到修理厂勘查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否认本次事故真实性依据是否充分,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当日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于次日到达事故车辆所在修理厂进行查勘,事故车辆损失及因果关系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现上诉人虽否认本次事故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因质疑本次事故真实性及与涉水因果关系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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