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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6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施救费和车辆损失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88700元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施救费不能证明施救的合理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冯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施救费是在车损之外另行赔付的,只要施救费的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发票上未注明施救距离与单价问题,因施救行业的发票系统上没有施救距离、单价的内容,保险公司的这一要求超出常规,属于无理要求。诉讼费的承担,法律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预估损失180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冯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6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冯XX;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R×××**的途锐越野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8年7月24日9时许,案外人何虎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途锐越野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时,由于暴雨导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一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自愿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9年1月2日,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会龙车鉴估(2019)第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2018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超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维修费32018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被告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维修费用186000元。2019年5月14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涉诉车辆维修情况复勘,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更换零部件无异议。另,原告主张天津卓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施救服务,产生施救费5000元,当庭提交发票及营业执照进行佐证。
另查明,天津城市气候监测站2018年7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24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199.8mm,达到大暴雨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经鉴定,车辆的损失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原告选择对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并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亦于复勘车辆维修情况后,认可在保险限额内,对发动机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属于商业车损险范围,被告应当在商业车辆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施救费金额。1.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损失价格为320180元,且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20180元。原告在此依据鉴定报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主张车损186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被告抗辩:(1)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得以免责条款免除发动机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18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运至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维修单位,产生施救费5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及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被告抗辩结合施救情况,施救费用过高。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受损车辆型号、施救路线及暴雨天气,一审法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酌定施救费27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车辆损失186000元,施救费2700元,以上共计18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冯XX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救费27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接受了拖车救援,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施救费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型、施救路线等因素及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对本次事故施救费的酌定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争议的2700元施救费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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