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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9民终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沅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0444.4元,由肖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未投保指定专修厂(4S店)附加险的,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注,并作为特别约定条款,在投保时对肖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由肖XX的委托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二、一审判决直接采纳仍然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的重新鉴定结论,且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亦未进行拆解,不具备损失评估的客观条款,故重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肖XX所有的湘HXX**小客车至今尚未进行维修,更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其实际应当支付的维修费尚无法确定。
肖XX辩称,1.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指定专修厂附加险,是在肖XX自身存在责任的前提下,由某保险公司出险对车辆进行维修的附加条件,不适用于本案肖XX无责任的情况。2.事故发生后,前后共进行了三次车辆损失评估,三份报告金额相差不大,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合法。3.修理费发票并非支付维修费的唯一标准,车辆是否维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肖XX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685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6时许,郭抗洪驾驶湘HXX**号轻型货车沿资阳区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资阳区长春镇云梦方舟路段时,越过双黄线,与向对方行驶由肖XX驾驶的湘H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郭抗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抗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27日,肖XX驾驶的湘H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18848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另,2018年9月4日,肖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和郭抗洪、郭进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郭抗洪驾驶的湘H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郭进对肖XX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商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1月7日,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湘HXX**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147746元。同年4月12日,肖XX撤回对郭抗洪、郭进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当天,郭抗洪支付肖XX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肖XX、某保险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肖XX、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7746元,未超出机动车车损失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扣除郭抗洪已支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肖XX145746元。肖XX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肖X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未进行维修,车辆损失无法准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其财产损失得以恢复。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损失已依法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予以赔偿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由其单方作出,未经双方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XX保险理赔款145746元;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肖XX负担4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肖XX车辆维修损失。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郭抗洪驾驶车辆与肖XX驾驶的湘H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肖XX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且由郭抗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肖XX对其车辆损失未向侵权人郭抗洪主张权利,而是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肖XX车辆维修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肖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定湘HXX**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147746元,该鉴定系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郭抗洪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故该份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肖XX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肖XX保险理赔款1457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先行垫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其有权向郭抗洪进行追偿,且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定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郭抗洪亦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维修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某保险公司提出肖XX未投保指定专修厂(4S店)附加险,对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损失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昌 丹
审 判 员  陆康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 记 员  胡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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