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耿X、代XX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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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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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9民终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女,汉族,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女,汉族,现。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X、代XX、王XX、代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耿X、代XX、王XX、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受损车辆×××车辆损失8823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2230元。2、改判不承担8334元鉴定费用。3、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举证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66687.18元。结合被上诉人所举证商业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内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84500元。但鉴定时车辆使用价值计算为196687.18元。故应当认定其计算方式及结果违背合同约定。同时一审时申请人明确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经我公司确认被上诉人损失为88230元,根据以上事实,鉴定结果不准确,应重新鉴定。二、我公司对鉴定结果已明确表达异议,在不认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证据为无效证据,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耿X、代XX、王XX、代X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84500元,即视为双方约定车辆实际价值为184500与实际情况不符。车辆损失险是保险公司对车辆产生损失的理赔范围,而并非双方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出具了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报告,并且该评估报告是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外进行委托,法庭应当认可该评估报告。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首先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邮寄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故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花费,如果重新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仅认可车辆损失8823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耿X、代XX、王XX、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18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6日14时15分许,代胜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8KM+863M处路段占道行驶时,适遇乔庆富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上乘坐胡景利),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代胜当场死亡、乔庆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代胜妻子即原告耿燕不服对该认定提起复核,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关于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代胜于2013年以349000元(价税合计)购买,该车车辆型号为SXXXX6GR279TL,发动机号码为1613F109583,车架号为×××。该车于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责任限额为1845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代胜,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保险单号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即接到报案,但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车损事宜进行处理,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耿燕通过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花去鉴定费8334元,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编号SHXXX7040063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该鉴定意见载明:“六、公估结论:经鉴定估算,滦南县人民法院所委托车牌号为×××号车发生于2016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壹角捌分RMB166,687.18元(已减残值30,000.00元)”。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车损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18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的2018年8月20日(开庭前一日)对×××号事故车辆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88230元,但该确认书未有任一原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保险人代胜的驾驶证号码为×××,准驾车型:A2,×××号车辆的行驶证编号为130250132703,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代胜存在醉(饮)酒等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继承人代胜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四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明信息各一份、滦南县扒齿港镇吴代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由阿左旗交警大队盖章的被保险人代胜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被保险人代胜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尸检报告冀户籍注销证明各**份,被告邮寄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留言列表》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邮寄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既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也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一次性告知其所应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故原告通过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66687.18元,应由被告于承保的该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该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8334元,因系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虽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势必产生相应的拖车、施救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行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车损金额,因未经原告确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号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179021.18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7902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承担1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XXX7040063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也未及时履行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告知其所应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通过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的评估报告。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全国范围内保险标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车损应为88230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车损金额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其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张佰济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