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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民终68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号**幢附**号、附**号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蒲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现场查勘笔录》未明确案涉事故火灾具体原因,但可以明确不是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故案涉火灾并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及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定义的火灾,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2.案涉火灾系被保险车辆本身自然引起的火灾,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罗XX自有的案涉车辆多年来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且罗XX一直是委托其熟悉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投保手续,罗XX也一直是委托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审判决只是从投保单及签收单的签字不是罗XX本人来否定整个保险条款的效力,简单、草率。
罗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288,32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某保险公司收到以罗XX为被保险人、以号牌为渝A×××**的悍马越野车为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罗XX,号牌号码为渝A×××**,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8,3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保险费合计6233.89元,重要提示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前述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落款“罗XX”,但对于实际签名人,双方均确认非罗XX本人所签署,但具体是谁签署,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于保险费6233.89元,某保险公司确认收到,且该公司于签出保险单当日向罗XX出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7月18日,刘玉荣驾驶前述被保险车辆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往喀什方向高速公路20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毁损,某保险公司针对罗XX的理赔申请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璧山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以车辆全损的原因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的自燃为由,拒绝理赔。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于该次事故定性为火灾,但对于火灾的具体原因未阐明,只是说“不排除外物进入底盘摩擦导致油管破裂引起火灾,不排除发动机机体过热、线路问题引起火灾。”该勘验笔录另载明事故车主为刘玉荣,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罗XX没有保险利益,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罗XX为所有人,鉴于车辆属特殊动产的事实,有可能影响刘玉荣的利益,法院询问了刘玉荣,其表示车辆系其从罗XX处所借,并非为其所有。
罗XX认为,车辆全损系因火灾造成,免责条款未向其提示和说明,故对其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3日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等交付给了代罗XX购买保险的人并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签收单上的签名为罗XX,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非罗XX本人所签署,至于具体是谁签署,某保险公司表示有可能是其公司员工,也有可能是罗XX委托的王兴利,但罗XX不认可,也不承认认识王兴利。
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罗XX主张全损,应根据保险金额即288,320元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无异议。
前述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条款》,此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罗XX对此亦认可,该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然、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罗XX达成了买卖保险的合意,且罗XX已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出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亦认可其权利义务受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的拘束,有争议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罗XX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但不能确认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给罗XX,且无法指出到底是向谁说明的,加之罗XX表示其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更未接受某保险公司的说明,故法院推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罗XX不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范围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所确定的保险范围包括了火灾,而本案中的事故原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火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火灾造成了车辆全损,且某保险公司认可288,320元的损失,故对罗XX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罗XX288,32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火灾导致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二项已明确火灾属于保险人依照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除外;第九条第三项已明确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勘察笔录,引起案涉车辆毁损的火灾原因既不排除外物原因也不排除车辆自身原因,表明该火灾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火灾应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向罗XX出具拒赔通知书的理由,也正是依据《保险条款》上述规定。再次,某保险公司本应在与罗XX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罗XX提示和说明,但某保险公司、罗XX均确认罗XX并未在案涉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收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罗XX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对罗XX被保险机动车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基于案涉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即案涉车辆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二项、释义,案涉火灾不是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故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未考虑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已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纳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罗XX已委托代办投保手续或委托他人支付保险费,其应对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彦龙
审判员  颜 菲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翟苏南
书记员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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