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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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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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民终2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721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8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男,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吴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除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的部分外依法改判支持吴XX一审主张的为谢娟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垫付的治疗费用7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为谢娟垫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其余治疗费用,对此因原告仅提交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吴XX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足以说明其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为谢娟垫付了治疗费用77600元,且某保险公司对吴XX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吴XX主张的为谢娟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垫付的治疗费用7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某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吴XX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向吴XX支付175208.48元保险赔偿金,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吴XX为贵B×××**号车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7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吴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与吴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提示义务。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对于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按照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吴XX、某保险公司均未针对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谢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2808.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时00分许,原告吴XX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六盘水市××中学+200米处时,因机动车行经无信号道路未按规定停车避让行人,致使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谢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2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娟于2015年5月22日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XX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6444元;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XX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168764.48元。原告吴XX为贵B×××**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外,原告谢娟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吴XX、某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黔020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娟12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娟43794.37元;三、驳回原告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为谢娟垫付医疗费共175208.48元有原告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上述医疗费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上述医疗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为谢娟垫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其余治疗费用,对此因原告仅提交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以吴XX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仅以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字体的形式用以提示说明,被保险人吴XX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吴XX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且吴X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为谢娟垫付的医疗费175208.48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吴XX负担6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2元。
二审中,吴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吴XX主张的为谢娟垫付的治疗费用7760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吴XX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吴XX主张的为谢娟垫付的治疗费用776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吴XX主张其为谢娟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垫付治疗费用77600元,并提供了《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予以证明,但预交款收据仅证明病人住院时预交的款项,并不能证实病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能证实吴XX最终实际垫付了多少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XX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吴XX诉请预交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吴XX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某保险公司据以提出免赔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事故发生后吴XX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载明“……事故发生后吴XX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的内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吴XX并未在该说明书上签名捺印,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吴XX进行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自行制作的案涉免责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且已生效的(2017)黔020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辩称亦作了充分说理,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其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光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刘 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