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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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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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23民初1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张XX,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XXXX。
负责人:邓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号昭元酒店**-**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于2018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L×××**号大众轿车车主。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90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为此,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910.11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张XX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由巍山方向驶往南涧方向,20时4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386+2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同向会车让行靠右停放的汪政荣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紧接着车头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云29.284**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政荣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云L×××**号车受损后被拖至祥云县晶鑫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6891元。原告为汪政荣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合计3139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平安财险的责任。原告张XX以其云L×××**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08月21日一2017年08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07月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X因此与某保险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以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原告张XX与平安财险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条款》。而且,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依法还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二、本案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隐瞒事实、故意伪造现场等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客观、真实的分析事故成因,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久,依据现场路口的监控画面显示,原告张XX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肇事时车辆驾驶人员另有其人。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实际驾驶人)的隐瞒、欺骗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南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在无充分的事实基础和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由于原告张XX冒充肇事时的车辆驾驶人员,导致交警对事故驾驶员作出错误认定,且未能根据真实驾驶员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也阻碍了交警部门及时、准确判断被保险车辆实际驾驶人员驾驶车辆时的身心状态(包括是否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被保险人张XX的行为违反了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存在发生事故后顶包、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商业三者险保险》第四条第八项及《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制造假案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法》最大的原则是诚信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冒充驾驶员的顶包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社会秩序。同时顶包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拒赔。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扼制顶包行为的发生,防止不良风气的蔓延,各地法院都依法支持了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张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云L×××**号车辆的信息;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实云L×××**号车辆的投保情况;A5、汪政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L×××**号车辆驾驶员身份情况;A6、云L×××**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L×××**号车辆信息;A7、云L×××**号车辆施救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施救费600元的事实;A8、云L×××**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修理费16291元的事实;A9、云L×××**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修理费30390元;A10、云L×××**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贴膜费800元的事实;A11、云L×××**号车辆施救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A12、垫付款证明二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L×××**号车辆修理费30390元、施救费800元的事实;A13、云L×××**号车辆损失清单一份四页,欲证实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5491元;A14、云L×××**号车辆损失清单一份五页,欲证实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为3039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二份、机动车辆投保单二份,欲证实云L×××**号车辆投保情况;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情况;B3、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交警队事故调查档案(监控截图照片一张)、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原告存在车辆事故发生后调换驾驶人员、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本案的真实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认,就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赔偿;B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在司法实践中,各类驾驶员顶包案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原告张XX申请,本院向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镇中队调取了下列证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C1、对张XX、杨正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时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为原告本人;C2、杨正刚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杨正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5、A6、A13、A1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A7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A8、A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调换行为,故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对A10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云L×××**号车辆在肇事前是否贴膜,且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系扩大损失,故贴膜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A11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A1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双方协商过程,无法核实垫付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2组证据中的强制保险条款三性无异议,对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该条款,也没有就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故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B3组证据中保险公司员工对原告张XX的询问笔录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向原告调查询问,虽然笔录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但该份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监控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且与事发时间相差近半个小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对拒赔通知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向原告送达;对B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C1、C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A1、A2、A4、A5、A6、A13、A14、B1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A3、A8、A9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C1、C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A7、A11组证据虽然形式要件有一定瑕疵,但与云L×××**、LAW585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进行施救及各修理厂对事故车辆施救后均出具收据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对A7、A1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A10组证据因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贴膜费800元的诉请,故A10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B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3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C1、C2证据相矛盾,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B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系云L×××**号大众轿车车主。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XX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69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0时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7年7月1日,原告张XX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由巍山方向驶往南涧方向,20时4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386+2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同向会车让行靠右停放的汪政荣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紧接着车头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云29.284**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政荣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云L×××**号车受损后被拖至祥云县晶鑫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6291元,二项合计16891元。汪政荣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被拖至大理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云L×××**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0390元、三项合计31390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裁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镇支队到现场处警,并对原告张XX及同车人员杨正刚进行了询问,两人一致陈述:2017年7月1日14时左右原告与杨正刚驾驶云L×××**号车从祥云途经南涧到巍山做客,途中两人轮流驾驶。到巍山办客处吃完饭后,大约18时30分左右,杨正刚驾驶该车辆载着原告从巍山返回祥云,到南涧××庄附近时,两人停车小便,后杨正刚说视线不好让原告驾驶车辆,故换成原告驾车。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云L×××**号车行驶至宁凤线K386+200M处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事发当天,张XX、杨正刚均未喝酒,两人均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开庭时保险公司以“某保险公司”出庭,对保险公司的出庭身份,原告及表示无异议。经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
还查明,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49081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281元,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云L×××**号小型轿车车窗玻璃贴膜费8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机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有不计免赔。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7月1日,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有调换驾驶员的行为;二、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就其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车辆的人为杨正刚,并非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调换驾驶员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在案本院确认为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XX、杨正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事发当天,张XX、杨正刚在从巍山回祥云的途中有两人轮流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且同车的杨正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饮酒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交由原告本人驾驶,原告在驾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调换驾驶人员的必要性,故原告并不存在事故发生后调换驾驶人员的行为。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调换驾驶人员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云L×××**号车施救费6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同日原告还支出云L×××**号车车辆修理费16291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1689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云L×××**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云L×××**号车车辆驾驶员汪政荣无责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云L×××**号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在案的有效证据证实,云L×××**号车的损失为: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0390元,合计31390元,该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云L×××**号车玻璃贴膜费800元的诉请,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丽星
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增永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