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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东隆工业硅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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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5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大通东隆工业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东隆工业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1606万元(具体以实际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东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63001300006590)和一份机器损坏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63001300006594)。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项目12500KVA冶炼炉及附属设备;保险金额:8179045.33元,总保险费:58905.28元,缴费时间:2013年12月19日。
2014年5月31日0时10分许,原告东隆公司生产车间三楼液压油管爆裂,发生一起火灾事故,导致液压系统及电控设备、线路(系属冶炼炉及附属设备)完全损坏无法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线向被告报案及向西宁市消防大队报警。2014年6月1日,被告委托理赔公估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后经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公估人员(张经理)同意,原告进行自行抢修18天,花去百万余元恢复生产。
该次事故烧毁的设备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液压设备一套(25万)、液压缸15个(8.85万元)、三楼的厂房(8万元)、20吨单梁工本起重机一台(12.55万元)、电控设备及电线、电缆(52.2606万元)、液压油10桶(3.5万元)、从炉中清理报废原料费用10万元、烧毁原材料若干吨,以上直接损失暂计120.1606元,应以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014年6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了要求理赔的请求并送达了“关于火灾损失和要求理赔的报告”,被告借消防部门未参加抢险救火和未出具火灾评估鉴定报告为由推诿至今,不进行理赔亦未作出不予理赔的相关通知。在报案之时,被告及其委托理赔公估人员当场始终未提醒原告需要《灾情鉴定报告》才能获得被告理赔,即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需保护事故现场,且原告系经被告同意进行抢修复产。
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关保险金,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提到的机器损坏保险合同,我们没有查到,请原告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之日已经三年多了,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火灾发生后,原告曾到被告处来咨询理赔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按照条款的约定提交相应的理赔资料,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理赔资料。2、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那么原告也必须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理赔资料,我公司才能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交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资料。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资料包括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目前为止,除了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之外,其他资料我公司都没有收到,所以没有办法进行理赔。3、从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来看,本案涉及的事故是由自燃引起的事故。对于自燃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以内。综合以上几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机器损坏险保险单正本两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查勘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两份保险单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关于电话录音,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勘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财产基本险基本条款09款及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自燃的解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财产基本险基本条款09款及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21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复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2018年9月14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火灾造成毁损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2019年7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补充回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时仅核定目前现场存在的设备的损失有失公允,该结果无法反映当时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公估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补充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述,火灾发生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将一部分设备当作废铁出卖了,也无法提供其他补充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12500KVA冶炼炉及附属设备、锅炉房建设及厂房;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0788141.03元;总保险费为8630.57元。机器损坏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12500KVA冶炼炉及附属设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8179045.33元;总保险费为58905.28元。
2014年5月31日0时10分许,原告东隆公司生产车间三楼发生一起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到被告处咨询理赔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按照条款的约定提交相应的理赔资料。
2017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火灾造成毁损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以“委评机器设备已损坏且无法提供机器设备购置发票等资料,致使评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终止鉴定。2018年9月14日,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再次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8922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未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将原告提出的异议反馈给民太安公估公司。2019年7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补充回复称“我公司再三对现场遗留物和第一现场照片作比对,并且询问原告方留守人员,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受损设备大部分已经被原告方当作废品变卖处理,复勘时现场仅见到上述损失情形。……上述公估结果已经与原告方代理律师多次电话沟通,也告知其相关核损依据,如有异议可以补充证明材料,截止于本次补充意见截稿为止,原告方及其代理律师未能提供任何受损财产的明细资料或财务合同、发票等作为增加核损的依据。……”,据此,再次确认核损金额为89228元。
2017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征询稿称“液压油管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发生老化并局部破裂,管内液压油喷出遇冶炼炉高温被引燃,并蔓延至冶炼炉周边,持续燃烧致使冶炼炉厂房的进一步烧毁,造成火灾损失”,2018年6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技术分析报告。2018年5月30日,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在结论部分明确涉案火灾的原因是否属于自燃。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8日复函称“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自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承担理赔义务及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理赔资料,双方对此沟通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本院委托公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后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评估时仅核定目前现场存在的设备有失公允,对此公估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补充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经核实,火灾现场的设备系原告方在诉讼前自行处置的,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做出的核损金额为89228元的结论应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通东隆工业硅有限公司保险金892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通东隆工业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4元、鉴定费46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燕
审 判 员 何翠萍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纤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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