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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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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是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XX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投保,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40113007404。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崔XX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投保,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40113006617。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崔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62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如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得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307190,认定: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地点:新光快线,肖某驾驶粤A×××××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胡某驾驶粤A×××××、粤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粤A×××××车追尾粤A×××××、粤A×××××挂号重型半挂车,导致粤A×××××轿车起火燃烧,造成粤A×××××轿车车头部位和粤A×××××、粤A×××××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部位相撞及烧焦防护墙的事故。事故中致崔XX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崔XX向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报案,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崔XX。
另查明,崔XX称车辆起火燃烧,故只能进行报废处理。2014年7月31日,广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及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崔XX发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轿车已经报废回收。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崔XX出具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在其所登记的粤A×××××小型轿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所已收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崔XX因报废车辆而收取了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300元。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番禺区大队市桥中队出具《消防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7月2日14:30分,接110指挥中心报警,新光快速路金山大道立交处发生火警,番禺区消防大队市桥中队立即出动消防车进行施救。现场系车牌号为粤A×××××轿车于新光快速金山大道立交处由北向南追尾货车(粤A×××××挂)发生事故,致使轿车起火燃烧,特此证明。
另查明,崔XX提供三张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用合共1110元。
另查明,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路政保卫部向崔XX出具了《新光快速路路产赔偿清单》,载明路产赔偿清单,崔XX需要赔偿的费用共10100元。崔XX缴纳该笔费用后,广州市新光快速路有限公司向崔XX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此事实及发票均无异议。
由于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崔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崔XX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证明崔XX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提供了崔XX的驾驶证原件给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核对,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崔XX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崔XX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亦无异议。
另查明,保险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报废后,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崔XX支付了报废汽车的残值300元。
以上事实,有崔XX、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崔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赔付崔XX车辆损失费58904.40元、因事故引起的路产赔偿费10100.00元、拖车费1110.00元、身体检查治疗费364.70元,以上合计7047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崔XX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崔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二、路产赔偿费是否应由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赔偿,属于哪个险种的赔偿范围;三、拖车费、身体检查治疗费是否需要由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崔XX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提及三种赔偿方式,因为崔XX的车辆不是新车,所以不适用第一种,同样型号的新车也远远高于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新车的价格,崔XX按照第二种投保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该车的新车价是1050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9600元,这就是保险行业的新车购置价,从购车开始到发生保险事故的折旧时间为81个月(根据保险条款不足一个月不算折旧)。按照车辆购置价乘以月折旧率0.6%再乘以折旧时间81个月,折旧金额为55695.60元,这车的实际价值为车辆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等于58904.40元。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则认为涉诉车辆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不是105000元,应该要扣除17%的增值税,应该为96000元。同意崔XX按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但是对于新车购置价的问题存有异议,综上,关于机动车损失赔偿,双方的争议点为新车购置价的确定。崔XX认为新车购置价=购车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105000元+车辆购置税9600元;而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认为新车购置价=税收通用完税证中记载的计税金额96000元+车辆购置税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以计税金额中的96000元作为新车价格的依据,而崔XX提供的购车发票注明了车辆的价格为10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新车购置价以105000元+车辆购置税9600元=114600元为准更为合理。车辆是2007年9月30日购买,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由于保险条款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81个月。根据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的计算方法,折旧金额为新车购置价114600元×月折旧率0.6%×80个月=55695.6元,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计算方法,该车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购置价114600元-折旧金额55695.6元=58904.40元。崔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车已经烧毁并报废,报废后获得300元。故,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向崔XX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58904.40-300=58604.40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路产赔偿费10100元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崔XX提供了证据证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崔XX亦已经予以支付。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必须先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崔XX2000元,余下的8100元路产赔偿费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须在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中赔偿给崔XX。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辩称路产赔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后辩称路产赔偿费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拖车费1110元,崔XX提供了正式发票,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拖车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崔XX的损失,合理有据,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亦应赔付。至于身体检查治疗费364.70元,崔XX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DR检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不适,遂到医院检查,虽然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称只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发生的费用亦无其他检查费用,是合理的排查是否受伤的检查项目,合理有据,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亦应赔付。
综上,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崔XX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崔XX:58604.40元+8100元+1110元+364.70元=68179.10元,合计70179.1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崔XX支付保险赔偿金70179.10元;二、驳回崔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XX在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投保时,双方协定的新车购置价为6293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46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折旧率应在62930元的基础上,而不是在114600元的基础上。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车损金额58604.4元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XX负担。
被上诉人崔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新车购置价为62930元,在此基础上再计算折旧,是错误的。首先,崔XX的新车购买当时的价格是114600元,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主张的62930元是不可能买到相同型号新车的,根据投保当时记载的新车购置价62930元,实际上是指投保车辆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格,如果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将此实际价值等成新车购置价的话,那么涉案车辆的折旧就不应该从崔XX购买这辆车的时候开始计算折旧,而应该从投保当时开始计算折旧。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将新车购置价认定为62930元,又希望在此基础上从购置新车的2007年开始来计算折旧,显然存在着一个重复计算折旧的问题,所以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新车购置价的认定以及关于折旧的认定和最终车损金额的认定都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询,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粤A×××××车《机动车保险单》记载:“收付确认时间:2013-10-08;保单生成时间:2013-10-08;保单打印时间:2013-10-08”。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应赔偿粤A×××××车损失的保险金数额。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主张按新车购置价62930元,扣除实际使用81个月,每月折旧率0.6%,得出应赔偿保险金32346.0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崔XX在2013年10月8日向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损失险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62930元。对此数额的确定,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相对于作为个人的崔XX而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来评估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既然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接受承保,并以62930元为标准计算和收取了保险费,应当足以表明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价值的接受。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日,与购买涉案保险时仅相距8个月,故以62930元为基准计算涉案事故发生时粤A×××××车的价值,只能计算8个月折旧,不能计算81个月折旧,否则对被保险人崔XX不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本院对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粤A×××××车已报废,故以62930元为基准,扣除8个月折旧和汽车残值300元,据此计算出对粤A×××××车损失应赔偿的金额为59609.36元,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58604.4元。因崔XX对粤A×××××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是58904.4元,且崔XX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应赔偿粤A×××××车损失的保险金58904.4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番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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