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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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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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骆XX,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XX,该车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许XX,已支付了保费。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9820元(含不计免赔),期限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
2014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XX驾驶粤F×××××号车辆在帽峰山路段行驶时,因闪躲对向车辆不慎撞倒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许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许XX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F×××××号车损失总价为85885元。许XX支付评估费3435元。庭审中,许XX主张粤F×××××号车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超和汽车美容服务部修复,共花费修理费85885元,并提交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超和汽车美容服务部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提交广州市白云区景泰顺晨汽配商行、广州市广某湛某配广场万世通汽配经营部、广州市广某湛某配交易中心奥天琦汽配行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合计8588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粤F×××××号车的损失为41414元,并提交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受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该结论书评估粤F×××××号车的损失为414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XX于某保险公司处为粤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保险的粤F×××××号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号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粤F×××××车辆受损总价为85885元。许XX主张该车损失85885元,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相应的发票能与鉴定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果相互印证,有效证明该车已经发生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合理期内与许XX协商定损及维修事宜,但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才对粤F×××××车的损失作出评估。此时,粤F×××××车已经修复,损失已确实发生,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涉讼车辆损失为41414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许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粤F×××××车辆损失8588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XX为事故车辆支付评估费3435元,系许XX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许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许XX保险金8588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许XX评估费3435元;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35元,许XX负担1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85885元,维修价格不合理。出险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定损金额存在异议,一直不肯在上诉人提供的定损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单方委托第三方为肇事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而并未通知上诉人。根据《家庭自用车损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事发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为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实际损失仅为41414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均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但双方评估价格相差甚远,而且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物价评估。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理睬,两份鉴定报告相差巨大,同样有资质,应当重新评估以查明事实,望二审法院能支持上诉人的重新评估请求,查明本案车辆损失争议事实。二、一、二审评估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141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派人到现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现场勘察,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并提供修复方案。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进行修复。本案中上诉人虽在2015年1月17日才对本次事故进行定损,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与评估结果相互印证的前提下,采纳被上诉人委托的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指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就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定损金额存在异议,一直不肯在上诉人提供的定损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重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委托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与被上诉人委托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差距巨大为由,提出对被保险车辆受损重新物价评估的请求。本院认为,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维修后才作出的定损结论缺乏客观性,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价格评估部门所做出的定损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改判赔偿金调整为4141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支付的评估费3435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损失采纳了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故被上诉人交纳的评估费属于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智雄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