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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34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孙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西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XXXX(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第**楼第**、第**。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123595.04元,护理费9800元,病人接送费200元,合计13359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驾驶XXX号“颐达”牌轿车在西宁市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吕书治、张玉梅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医院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22595.04元,护理费9800元,病人接送费200元,合计133595.04元。此后原告和受害人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2019)青01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受害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75298.87元,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垫付的费用进行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要求进行费用折减,并未按保险限额进行足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折减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原告与受害人的及时和解上制造了一定的矛盾,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孙XX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XXX号车辆各项性能正常,指标合格;
4.吕书治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吕书治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治疗基本经过;
5.吕书治住院及急诊发票,证明吕书治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为84309.05元,其中包含青海省中医院的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用和救护车使用费,姓名为“无名氏”的两张发票为受害人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后产生的首笔费用的发票,当时还未能核实受害人的姓名;
6.张玉梅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张玉梅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治疗基本经过;
7.张玉梅住院及急诊发票,证明张玉梅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为39285.99元;
8.西宁市城中区舒心家政服务部发票,证明张玉梅出院时产生交通费200元;
9.陪护证明、陪护合同、护工证复印件、西宁市城中区舒心家政服务部发票,证明张玉梅因多处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聘请护工师长莲的费用9800元由原告垫付;
10.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保费计算草稿,证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因被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11.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立案时垫付诉讼费1986元;
12.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城东区人民法院就受害人吕书治和张玉梅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作出了判决,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中不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08时04分许,被告孙XX驾驶XXX号“颐达”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吕书治、张玉梅撞倒,致行人吕书治、张玉梅受伤。后吕书治、张玉梅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吕书治住院治疗49天,原告为其垫付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用、救护车使用费和医疗费合计84309.05元。张玉梅住院35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9285.9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800元。2018年10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第63010212018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书治、张玉梅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X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孙X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孙XX先行垫付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向孙XX予以理赔。关于具体的理赔金额,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123595.04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200元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计算方法正确,未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1771号判决确定的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335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石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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