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张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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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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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24民初1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朱X甲,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扬州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男,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扬州市。
被告:张X,**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世贸中心**层。
负责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甲与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尹见措受原告雇佣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乘坐王仲宏、哇么错杰、尹措吉、安曹吉、久先)沿阿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行驶至阿赛公路29仅是+900米(群科新区迎宾大道与巴燕路十字路口)处超速且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张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乘坐向春华、张晓菊、王何)相撞,相撞后XXXXX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右侧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青A753**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王仲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见措、哇么错杰、尹措吉、安曹吉、久先、张X、张晓菊、王何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化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雇佣尹见措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超速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超速行驶是次要原因。原告及时对三轮车所乘人员进行救治,原告对死者王仲宏赔偿540000元,对伤者赔偿还在协调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拒绝赔偿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我没有不承担责任,一直和保险公司协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7377元。原告主张24万元过高,主次责任应在30%以下,原告按60万元要求再按40%得出24万元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X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死者王仲宏的损害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愿意理赔,但原告主张的24万元过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王仲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7万元。被告张X质证称,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法院结合刑事案件确认,我方无法确认。
2.殡葬费发票。证明2.8万元费用的产生。被告张X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称,认可。
3.丧葬费发票。证明产生2.5万元的费用。被告张X质证称,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不应该主张,发票上的名字是尹见措。
4.收条。证明给死者家属王德利2.5万元。被告张X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收款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
5.银行业务回执单。证明原告给死者家属王德利转款42万元。被告张X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否进行过交易要有银行盖章。
6.流动人口信息表和工商保险凭证。证明死者当时是城镇户口。被告张X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否进行过交易要有银行盖章。
7.死者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张X质证称,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足以证明。
8.授权委托书。被告张X质证称,委托书没有签字,不认可。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否进行过交易要有银行盖章。
开庭审理中,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给王仲宏丧葬费10000元;2.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产生医疗费2477.57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开庭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9月30日,尹见措受原告雇佣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乘坐有受害人王仲宏及哇么错杰、尹措吉、安曹吉、久先)沿阿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行驶至阿赛公路29仅是+900米处超速,且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张X驾驶的小车XXXXXX号相撞(乘坐有向春华、张晓菊、王何),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青A753**车辆尾部发生相撞;相撞造成王仲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化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尹见措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超速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超速行驶是次要原因。由上,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中,原告雇佣的尹见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银行回执单,本院就赔付情况对尹见措进行了核实,可以认定原告给付受害人王仲宏家属赔偿款47万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赔付款项的证据材料,均为“白头条子”,为复印件,实属自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仲宏出生于1952年,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时为65岁,由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化隆县新城区城中社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启于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死者王仲宏在青海省内务工,其身份在本案中可以按青海省城镇居民对待。受害人王仲宏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X15年(赔偿年限20年减去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437535元,加上其它赔付内容,原告赔付47万元的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张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张X向受害人王仲宏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自身医疗费2477.57元。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对其雇员侵权行为处于担保责任性质,其履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享有向其它侵权责任人追偿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其权利行使基于法律规定,其主张事实来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死者王仲宏家属赔偿47万元,其超出自身责任赔付的部分,依法应当受偿。本案中,被告张X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法应予赔付即给付原告。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30%理赔责任即:470000-110000X30%=108000元。被告张X承担的10000元丧葬费,在此险额内减扣,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实际给付原告98000元,理赔给付被告张X已付的10000元。被告张X的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进行主张,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但被告张X承担的赔付责任实质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故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张X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被告张X的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朱X甲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98000元,两项合计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2450元,由被告张X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忠贤
审判员 石小平
审判员 刘 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生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