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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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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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22
原告:彭XX,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彭XX丈夫),男,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XX(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部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第三人中XX(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第三人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80000元,利息17340元(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的3%计算)、鉴定费555元、拖车费14700元、停车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000元,共计74655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退还车辆9个月的保险费139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彭XX以汽车按揭抵押的方式,在中XX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路虎发现越野车,车牌号为XXX,并在某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1月27日19时,彭XX的丈夫蔡XX驾驶该车沿甘肃镇原县屯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时,因路面陡峭且低温结冰,导致车辆失控坠入50米的高崖,蔡XX跳车逃生,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甘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于2018年3月22日向彭XX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彭XX起诉要求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进行过审查,彭XX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彭XX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彭XX在本诉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2018年5月24日起诉相同,且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次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认了之前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XX公司述称,2018年3月11日,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利益予以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律师调查令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彭XX提交的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彭XX,车辆所有人为中XX公司,本院认为,行驶证能够证明车辆自然情况,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彭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某保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彭XX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彭XX和中XX公司(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彭XX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清单,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和交易凭证印证,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西安德奔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出具,事故车辆维修金额为680359元,对本案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具有证明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彭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产权属于中XX公司,彭XX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彭XX向中XX公司支付购车款等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事故图片、冻结帧截屏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人为制造,本院认为,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认定为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并未将事故认定为系人为制造,且认定结果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勘察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中XX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邮寄的中XX租赁套系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中XX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超出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且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彭XX以汽车按揭抵押的方式,在中XX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XXX,车辆价格为465000元。当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彭XX丈夫蔡XX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屯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了事故。经甘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因蔡XX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西侧边沿、坠入50M深高崖,车辆失控时驾驶员蔡XX跳车,蔡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彭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1月31日,经西安德奔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维修金额为680359元。2018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彭XX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为彭XX不具有保险金利益请求权的主体资格。2018年5月24日,彭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8)甘71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以彭XX对XXX号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彭XX的起诉。彭XX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再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了(2018)甘71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彭XX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彭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XX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做任何批改以及退保。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2.本案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彭XX在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与(2018)甘71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次起诉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彭XX因不具备受益人主体资格而拒赔属于合法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本案的第三人中XX公司,彭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中XX公司均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关于彭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65000元,因车辆产生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依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465000元予以赔付,对彭XX主张按680000元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彭XX和中XX公司确认,彭XX欠付中XX公司的购车款为217008元,中XX公司主张在彭XX拖欠其购车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保险赔偿金应赔付彭XX,即465000元-217008元=247992元。关于彭XX提出赔偿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XX主张赔付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求,因彭XX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XX提出退还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保险合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XX支付保险赔偿金247992元;
2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XX(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7008元;
3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彭XX负担2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09元(人民财险兰州公司向彭XX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强唐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