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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陶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105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XXXX(1-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女,汉族,地址:江,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德安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确定酒驾的血样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准。本案酒精取样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二十分钟后才进行,且此时被上诉人血样酒精含量仍为16.14mg/100ml,故反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达到酒驾标准,且我司已对酒驾免责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免于赔偿。
被上诉人陶X答辩称,事发的时候陶X在德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时入院的时候已经有初步检查和抽血,所谓的两小时后是取走血样的时间,不是抽血的时间。上诉人上诉称在两小时后抽取,没有事实依据。酒精在人体内的吸收和排泄没有统一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当以交警部门检查得出的酒精含量结论来认定是否属于酒驾。检测结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陶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2989.4元;2、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768.25元;3、赔付鉴定费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3时40分许,原告陶X饮酒(其酒精含量16.14mg/100ml)驾驶赣G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安县渊明大道赣兴中央空调门口路段,撞到江涛停放在路边的赣GXXXXX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陶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陶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江涛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陶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江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陶X伤后被送至德安县中医院诊治,入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6时,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收治人院,后行剖腹探查+脾切除等对症治疗,于2018年5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6811.79元。
2018年7月3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赣G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估损总值34842元。原告陶X支出鉴定费1700元。
车牌号为赣GX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9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险别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
庭审中,原告陶X述称,赣GXXXXX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与赣GXXXXX车辆驾驶人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达成和解,故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
另查明,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5日3时54分接到该起事故的报警,于3时57分出警,4时40分到达。原告陶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询问笔录中陈述,现场我昏迷不清楚,但我到医院后交警拿了我血样走,后面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第四项投保人声明栏签章处签名为“陶X”。《投保人声明》字体加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为“陶X”。原告辩称,“陶X”非本人签名,所有投保事项都是由他人代办,其从未收到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外事故发生时其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6.14mg/100ml,也未达到酒驾标准。被告认为,从事故发生(当日3时40分许)到原告入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6时),时间间隔有2个小时以上,原告在保险公司对其询问后陈述交警提取血样是在其住院时,故可判断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血液酒精含量每100ml超过了20mg。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到医院后”时间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的时间并不等同;二、交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到到达现场及采取血样期间必定会存在时间差;三、原告陶X血液中酒精含量经交警部门检测未达到酒驾的标准,被告仅凭事故发生时间与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告辩称的抽取血样时间不一致来推测原告陶X血液中酒精含量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酒驾标准,缺乏依据;四、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6.14mg/100ml,小于20mg/100ml,不属于饮酒后驾车。五、车损鉴定为原告陶X索赔依据,原告因索赔未果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饮酒驾驶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X29457.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陶X。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陶X是否构成酒驾。根据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陶X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14mg/100ml,未达到我国规定的酒驾标准,即20mg/100ml。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本案酒精取样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二十分钟才进行,且此时被上诉人陶X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仍为16.14mg/100ml,故反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陶X已达到酒驾标准,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丽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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