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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80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与甲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财产损失系因不明原因火灾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车辆系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引起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中不可剥离的一部分,双方就订立保险合同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故该保险条款当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保险人的义务,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全部资料即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交给投保人,保险单中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均已用黑体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上述事实可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有误,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为200437.38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距离车辆购买时已逾一年。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系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保险金额,故本案保险金额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1月19日湘A×××**号小型汽车的价值为205088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按照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系数表,按照新车购置价258368元,以每月0.6%的折旧系数计算,折旧金额应当为4650.62元,则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为200437.38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赔偿金20508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甲从案外人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4L标准型白色小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258368元。甲于2016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12022003900193996665,保险期间:2016年12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5088元。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停放在宁乡市回龙铺镇袁家河村七组甲自家院落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虽经甲报消防即时扑救,车辆仍烧毁殆尽。2017年4月21日,宁乡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宁公消火认字(2017)每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7年7月5日,甲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案外人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起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2日,宁乡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车辆起火非因车辆产品质量原因引起,判决驳回甲的赔偿申请。综上,甲所购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赔偿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故甲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甲于2015年12月6日在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品牌A4L标准型白色小汽车(湘A×××**),裸车价为253368元。甲于2016年11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5088元。2017年2月20日,停放在甲自家(位于宁乡县回龙镇袁家河村**)的上述车辆燃起大火,甲即报消防请求灭火。大火被扑灭,但车辆已经完全烧毁。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可排队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车辆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不能认定该次汽车火灾是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起火点在车辆左前侧,但起火原因不明。另查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经核算,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的折旧价值为21282.91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湘0124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询问笔录、保险条款、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保险期内,发生了投保车辆的燃烧事故,造成了车辆毁损的后果。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车辆毁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三)项,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上述条款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向甲告知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甲并不产生效力。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因涉案投保车辆已经完全烧毁,但在发生燃毁事故时,确已产生折旧。根据双方认可的车辆折旧价值,该院认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2085.09元(253368元-21282.91元)。因甲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0508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205088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因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而免责;2、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以及二审过程中对于该免责条款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向甲告知该免责条款,故应当作不利解释,该条款对甲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因涉案投保车辆已经完全烧毁,但在发生燃毁事故时,确已产生折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车辆折旧价值,认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2085.09元(253368元-21282.91元)。因甲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0508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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